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益成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0、7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益成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葉益成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延長羈押2月(已另於111年10月25日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羈押期限將屆,經被告訊問後,本院認為:㈠被告本案涉犯強盜強制性交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有本案判決書可憑,犯罪嫌疑非常重大,自不待言。
㈡被告所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款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俱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伴隨相當強度之逃亡動機。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於111年5月26日17時48分許至被
告住處拘提被告時,被告從2樓房間窗戶脫逃,員警在其住處外及時逮獲,此經同分局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第5、32頁)記述甚明,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㈣被告於94年間對被害人甲女犯強盜強制性交一案,沈寂許久
,竟於110年間又對被害人乙女犯以藥劑強制性交一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相關犯罪之虞。
㈤被告因本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罪刑甚重,且
全盤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尋求諒解,可推知其不甘受罰之心理勢必更加強烈,愈加有逃亡之動機。其長年來歷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傷害、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並非穩定,難以期待自律能力。僅憑出具相當金額供擔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實難有效杜絕上述逃亡、或再犯疑慮。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款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