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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侵附民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原 告 刑案警卷代號BJ000-A110182號女子

(即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被 告 李立偉上列被告因111年度侵訴字第46號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立偉於民國110年6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刑案警卷代號BJ000-A110182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並相約於110年8月11日14、1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見面,甲女於同日14時56分許抵達彰化市火車站後,即搭乘李立偉駕駛之車輛,之後李立偉於同日16時許,駕車搭載甲女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依蝶汽車旅館」205號房,雙方進入房間後,李立偉要求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然為甲女拒絕,未料李立偉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掉甲女之衣褲,並用手觸碰甲女之陰部,過程中甲女多次呼喊「不要、會痛」,然李立偉仍強行將甲女壓制在床上,並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而為強制性交得逞,因而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647號案件起訴在案。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及身體權,造成原告焦慮煩躁、擔心自己是否感染性病,事後不斷洗澡及至醫療院所檢查,對原告身心傷害鉅大,被告於刑案偵查及在鈞院復曾否認犯罪,使原告受有二度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我希望原告能體諒我的經濟狀況,用和解的方式處理,如果和解,我同意用80萬元和解,我除了可以給付30萬元現金外,其餘款項希望可以分期等語,然未為任何聲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原告意願,以前揭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1次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足憑,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定身體、自由、貞操權為應受保護之人格權,有關身體之性自主自由及貞操部分,其內涵乃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所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唯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是對他人為強制性交,在刑事上為犯罪行為,在民事上即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性自主之身體自由及貞操權,而為不法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妨害性自主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性自主之自由及貞操權,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經營個人工作室,從事影片設計,年收入約40至50萬元,稅務上110年度各項所得計5萬9600元,無其他財產;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自陳有存款幾萬元及負債約270萬元,目前在泰國與他人合夥為房屋仲介工作,月入約5、6萬元,稅務上110年度各項所得計1百餘元,有土地、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計175萬2千餘元等情,此經其等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考量被告對原告不法性侵害,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而受有損害、原告於案發後之110年8月13日曾因下體不適,至婦產科就醫,有其所提蕭弘智診所開具之藥品明細收據在卷可參,在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及其侵害情節、原告受侵害權利之性質、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15日被告當庭收受,有起訴狀所示被告簽收在卷可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就其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