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
111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女
(即刑案警卷代號BJ000-A110107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聲請人即兼法定代理人 乙男
(即刑案警卷代號BJ000-A110107A號男子)(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呂俊億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 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刑事案件案號:110年度侵訴字第35號),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巷000號)於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呂柱已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死亡,經詢戶政事務所表示依戶政資料,被告目前無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為能順利進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亦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三、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茲被告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乃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目前獨居(此經被告陳述在卷),母親鍾素丹前經本院以98年度親字第101號裁定停止全部親權,父親呂孟彥、祖母邱抹及原監護人即其祖父呂柱則均死亡,其外祖父及外祖母均非本國人,亦未在我國設籍等情,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裁定、彰化縣○○○○○○○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呂柱除戶戶籍謄本、鍾素丹戶籍謄本可稽。堪認被告無訴訟能力,且目前事實上亦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聲請人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為能順利進行訴訟,而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乙○○為被告之兄長,得為被告維護利益,並與被告同住在本院所轄彰化縣,有利與被告討論案情且應訴便利,復經本院透過被告聯繫乙○○以徵詢其意願,其亦表示同意,有被告及乙○○戶籍資料、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按。是認乙○○為適當之人選,爰選任其於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維被告法律權益,並利訴訟之進行與終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