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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侵附民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原 告 BJ000-A110008(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BJ000-A110008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被 告 洪世安上列被告因110年度侵訴字第3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BJ000-A110008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BJ000-A110008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而原告BJ000-A110008(下稱甲女)為被害人、BJ000-A110008B為被害人即原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對於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明知原告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因與甲女之母即代號BJ000-A110008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戊女)發生口角爭執,一旁之原告甲女為制止之,遂向被告稱:要將此事跟伊舅舅說等語,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甲女恫稱:如果敢說出去,將殺掉你們母女等語,以此加害原告甲女及戊女等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之,致使原告甲女心生畏懼。

(二)被告於110年1月1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甲女欲返回住處,竟仍在路程中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伸手進入坐在副駕駛座之原告甲女的衣褲內而摸原告甲女之胸部、下體及屁股,原告甲女要求原告離開,原告則要原告甲女不要動並持續摸著,以此違反原告甲女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甲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三)被告上開所為,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83號案件起訴在案,乃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權、貞操權及自由權,致原告甲女身心受創,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甲女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的部分我承認沒有意見,但強制猥褻罪的部分沒有做,被告沒有錢無法給付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甲女起訴主張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對未滿14歲之原告甲女為強制猥褻1次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足憑,堪認原告甲女主張之上情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定身體權、貞操權、自由權為應受保護之人格權,其內涵乃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均不容侵害。而被告故意對年僅8歲之原告甲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顯然已侵害原告甲女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對於未滿14歲之原告甲女為加重強制猥褻罪,顯然已屬不法侵害其身體權、貞操權,在刑事上構成犯罪,在民事上則屬侵權行為。

三、查被告對原告甲女為上開犯行時,原告甲女年僅8歲,身心發育尚未健全,被告對原告甲女所為係妨害自由及妨害性自主之不法行為,自已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權、貞操權、自由權,原告甲女就其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四、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甲女目前為國小學童,無收入,被告高職畢業,為外送員,每月收入約為1萬餘元,並審酌兩造財產狀況(詳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考量被告對原告甲女2次不法侵害,不利原告甲女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其精神痛苦而受有損害,再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及其侵害情節、原告甲女受侵害權利之性質、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下,認為原告甲女就遭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就受性侵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均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甲女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甲女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甲女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3日(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2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指定之送達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此部分乃於111年7月2日始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甲女共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就原告甲女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甲女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