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原 告 BJ000-A110009(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BJ000-A11001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BJ000-A110009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複 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被 告 洪世安上列被告因110年度侵訴字第3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BJ000-A110009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BJ000-A110010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BJ000-A110009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BJ000-A110010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而原告BJ000-A110009(下稱乙女)為、BJ000-A110010(下稱丙女)均為被害人、BJ000-A110009A為被害人即原告乙女、丙女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對於原告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明知代號原告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於110年1月16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女擬前往訴外人(乙女稱呼為「姑姑」之人,下稱乙女的姑姑)之住處時,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路程中先強行伸手摸坐在副駕駛座之乙女大腿內側,之後將上開車輛停靠在乙女的姑姑住處前,身體趁機往乙女座位靠過去,致乙女無法掙脫,便強行伸手進入乙女之衣服內摸乙女胸部,以此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被告明知丙女為未滿14歲之人,於110年1月16日20時許,在丙女之住處(住址詳卷)之廚房,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親丙女臉頰、伸手隔著丙女之褲子而摸丙女之大腿及下體,以此違反丙女意願之方式對丙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三)被告上開所為,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83號案件起訴在案,乃不法侵害原告乙女、丙女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權,致原告乙女、丙女身心受創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並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等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丙女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於前揭時、地,對原告乙女、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各1次等事實(惟丙女部分,經刑事判決認定並無撫摸下體),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足憑,堪認原告等主張之上情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定貞操權為應受保護之人格權,其內涵乃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所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唯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相關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而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原告乙女犯強制猥褻罪、對未滿14歲之原告丙女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並因而導致原告乙女、丙女罹患重度憂鬱症,顯然已屬不法侵害其等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權,在刑事上構成犯罪,在民事上則屬侵權行為。
三、查被告對原告乙女、丙女為上開犯行時,原告乙女年僅15歲、丙女則為11歲,身心發育尚未健全,被告對原告乙女、丙女所為係妨害性自主之不法行為,自已侵害原告乙女、丙女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權,原告乙女、丙女就其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四、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乙女、丙女目前均仍為學生,無收入,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1萬餘元,並審酌兩造財產狀況(詳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考量被告對原告乙女、丙女不法性侵害,不利原告乙女、丙女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其精神痛苦而受有損害,再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及侵害情節、原告等受侵害權利之性質、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下,認為原告乙女、丙女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等各該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為不當,自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等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等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等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2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乙女、丙女各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等勝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均依職權就被告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等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