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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上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春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春妙過失傷害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春妙(下稱被告)係犯原判決主文欄之罪,並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判決,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即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本件檢察官、被告於上訴書及刑事上訴狀中均書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陳明上開意旨,有上開上訴書、刑事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1至24頁、第75至7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陳春妙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新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新上路新街高幹17ZIK1288FC33電桿附近,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無幹支道劃分,而實際進入路口車道數相同,且皆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小心慢行接近路口,且行至路口處復未確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充分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駛入路口續行,適粘敏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新上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閃煞不及,陳春妙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擊粘敏治機車之左側車身,使粘敏治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及左腎撕裂傷、骨盆骨骨折及第一至第五腰椎骨折及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第10至第12根肋骨骨折併雙側輕微氣胸、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肩旋轉肌腱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脛骨骨折術後併步行困難、骨盆骨折併內髂動脈出血經栓塞術後等傷害,嗣經醫治後,仍左下肢無力,不良於行,左肩關節活動活動受限,日常生活功能仍無法獨立,目前遺存左腳麻木,症狀固定屬永久性損傷,而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陳春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報案並向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打電話報案,並於報案時報明自己為肇事人,向員警坦承犯行,此有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稱其因被告之過失致重傷害

犯行,致其左腳永久性麻木、無法獨立生活等語,足認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重大。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原審前揭刑度,是否已詳加審酌被告之違法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尚有研究餘地,應認原沈量刑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曾3次前往

探視告訴人,並曾致電告訴人之子慰問,且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多達6次進行調解,並無檢察官所稱對告訴人不加聞問的情形,然而告訴人僅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出庭,其餘均委由友人出席,且要求高達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鉅額賠償,甚至毆打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成傷,被告經與保險公司人員溝通後,保險公司同意理賠告訴人130萬元,然最後告訴人致電被告至少需理賠400萬元,否則就給法院判決,導致最後與告訴人協商調解無法成立。被告僅高中肄業,並無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且無工作,足見被告資力極為有限,且被告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案紀錄,復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予較輕之刑度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以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肇事後雖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惟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現與先生、小孩同住,沒有工作,家中經濟來源由先生負擔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告訴人粘敏治因本案車禍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及左腎撕裂傷、骨盆骨骨折及第一至第五腰椎骨折及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第10至第12根肋骨骨折併雙側輕微氣胸、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肩旋轉肌腱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脛骨骨折術後併步行困難、骨盆骨折併內髂動脈出血經栓塞術後等傷勢,傷勢實為嚴重,且目前尚遺存左腳麻木,症狀固定屬永久性傷害之重傷害結果,所受損害重大且無法回復。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僅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次因,且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則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似未能詳加斟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之嚴重性、過失程度及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種種情狀,而就被告犯行予以充分且適當之評價,量刑尚嫌過輕,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自白犯行,其為高中肄業,無業,資力有限,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被告亦自承其經濟來源由先生負擔,惟先生係自營工程行,再衡酌被告駕駛肇事之自小客車車種為高級進口車,足見被告並非全無資力之人,而上開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業已經原審審酌,自難據此即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事,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示之傷勢,並受有左腳麻木之重傷害結果,是以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重大且無法回復;以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就本車禍發生係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取得共識,迄今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故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物紀錄單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經濟由先生負擔,先生開立工程行,需扶養父母親,經濟情況小康等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被告自述)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齡玉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