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德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5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德忠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7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湳底路附近田邊飲用藥酒,再於同日18時許返回彰化縣○○鎮○○路住處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鎮○○路000號起步駛至對向車道時,適張焜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焜綺受傷(黃德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黃德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黃德忠上訴意旨略以:我喝酒的時間距離騎車的時間,已經經過相當時間,我不知道還有酒精殘留。我不否認有酒駕,但是當時因太太胃痛,我才不得已出門買藥。我現在沒有中低收入補助,難以維持生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酒後騎車之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行,辯稱:我喝酒的時間距離騎車的時間,已經經過相當時間,我不知道還有酒精殘留云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107至108、134至135頁、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張焜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134至13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19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卓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41至67、137至13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自承於111年4月25日17
時許飲酒,同日18時許返回住處等語如前,且被告騎車上路之時間點為同日21時15分許,則被告從飲酒結束後至騎車上路,期間經過僅約3小時。加諸被告於同日21時1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報告摘要所示,國人空腹或食後飲用酒類,其平均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約0.075毫克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採計對被告最有利之標準,即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可回推被告於飲酒結束後之同日18時許(即酒測前3小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984毫克【計算式:0.31+0.0628×3=0.4984】,可見被告當時飲酒量不少,則依照一般生活經驗,難以期待僅經過3小時即可將體內酒精代謝完畢,是以被告辯稱以為已經沒有酒精殘留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再者,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復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沒有加重其刑過苛的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以及被告表示對檢察官所述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並衡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案件,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經過一年,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論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26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109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並與他人發生車禍致他人受傷,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考量被告當時係為幫配偶買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現依賴政府補助支應生活費用,已婚,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㈡本院又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其所提出之幫配偶買藥之犯罪
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等事由,俱經原審列為量刑事由而審酌在列。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現在無業,以前經濟來源是中低收入戶補助,現在已經被取消,三名子女均已成年,沒有給我們生活費,但有一個房子給我們住,因為我兒子有買股票,所以中低收入補助被取消;我太太會騎機車;我耳朵、眼睛都不好,有聽力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並提出111年度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110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配偶罹患失智症之診斷書、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則被告於110年間雖無所得收入,但其原有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既被取消,可知其經濟狀況尚未達需被補助之程度。且被告配偶雖患有失智症,但能騎乘機車,於本院審理中也能陳述:被告聽力不好,我頭有受傷過,頭會暈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益徵被告配偶對於生活狀況尚有判斷力,足見被告家庭經濟生活尚未達艱難困窘之程度。且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另有前述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則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經驗,竟不知戒慎其行,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等整體綜合考量後,足認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