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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附民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原 告 賴威佐被 告 林孝勇上列被告因111年度交簡字第35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四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7日中午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員路1段749號前之右彎路段時,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有行車持用行動電話、行經彎道路段不當駛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告因而受有雙下肢擦傷之傷害,原告每當思及車禍受傷過程,即甚感擔心害怕,承受諸多精神痛苦,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可以賠償3萬元,其餘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行為而侵害其權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其精神必然受有痛苦,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教育程度,自己經營公司,年收入約100萬元,被告則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剛創業,收入仍不穩定等語,復斟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110年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為6萬餘元,名下有13筆不動產及4筆公司投資,財產總額745萬多元,被告同年度所得為6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併審酌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按前揭應賠償數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1年9月26日寄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0月6日生送達效力,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㈣關於假執行:

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

定得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