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9號原 告 林村益被 告 李樹泉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修復費用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下午1時16分許,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應給付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修復費用新臺幣378,09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修復費用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