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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字第 1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WI NURWANTO(中文名:灣都,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8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WI NURWANTO(中文名:灣都,印尼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一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一七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DWI NURWANTO(印尼籍,下稱其中文名灣都)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大崙街(原路名:東崎一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大崙街與仁義巷口時,欲左轉仁義巷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許怡婷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大崙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2車閃煞不及而碰撞,許怡婷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顱骨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灣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1月26日彰鑑字第11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勢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欲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而冒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另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1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兼衡酌被告為外籍移工,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已婚,有1名子女,配偶等家人在印尼,每月需匯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回家撫養小孩、配偶、父母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雖因過失傷害致罹刑典,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在案,已如上述,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彰司交入移調字第17號調解程序中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如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1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整,並含聲請人所有之車輛損失(即車牌號碼:000-000)。給付方式:當場給付壹萬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民國111年7月29日前給付壹萬,餘額肆萬元自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捌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戶名:許怡婷、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