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宏於民國111年3月6日晚間10時起,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7)日凌晨0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水泥護欄而翻覆,並滑行碰撞附近「○天宮」之鐵皮屋與圍牆,林彥宏亦因受傷而經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治療。嗣經警據報前往該醫院瞭解事發情形,並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對林彥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徐志訓(○天宮監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一年半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⒉至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雖於111年4月27日作成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於主文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並於理由欄中進一步載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然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以觀,刑事大法庭之裁定既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且此係指裁定主文而言,至於裁定理由更無一般性之拘束效力,加以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理由欄中,針對前科表在證明累犯基礎此待證事項時作出特別的證據評價,亦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相關法理依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仍於酒後率然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並業已肇事自摔產生實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已與證人徐志訓簽立和解書約定願意賠付肇事所生財產修復費用(偵字卷第57頁和解書參照),且被告前無酒駕公共危險之刑事犯罪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另參酌其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機車為高;復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高出法定標準幅度尚非甚鉅;兼衡其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商、經濟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詳偵字卷第29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