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國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國中於民國111年8月5日15時許至19許,在彰化縣大城鄉山寮村某處,飲用啤酒7罐,又於111年8月6日5時30分,食用摻有米酒之麵線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8月6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城鄉東平路與中平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7日執行完畢乙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並主張以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應可認定。又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有犯罪主觀惡性,對於前案執行無成效,依累犯加重並無過苛之情形等語,暨被告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前於94、95、111年4月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非微,暨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