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建忠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建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建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害人陳清在(下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急性呼吸衰竭、左側第三至第六根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血胸、頭部撕裂傷、雙側肩胛骨骨折及意識障礙等傷害,而意識不清、四肢癱瘓,需鼻胃管管灌飲食、使用氧氣製造機,日常生活24小時完全依賴他人照護,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見偵卷第129至132頁)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因受有上開傷害,而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範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三、爰審酌本件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述之重傷害,致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且表示除強制責任險外,願再賠償新台幣15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惟因被害人後續照護費用甚鉅,致雙方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再考量本件車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暨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扶養母親及2個分別就讀大三、大四的小孩,從事菜市場幫忙豬肉攤雜工,月收入3萬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94號被 告 洪建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忠於民國111年2月2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芳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陳清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逕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清在受有急性呼吸衰竭、左側第三至第六根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血胸、頭部撕裂傷及雙側肩胛骨骨折、意識障礙等重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陳國賓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建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被害人陳清在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代行告訴人陳國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車禍發生前雙方行向與車禍發生之情形。 3 ①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開立日111年3月 10日) 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 被害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③現場暨車損照片 ④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⑤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檢附之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965-LHU號)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車輛行進方向、碰撞情形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0月3日彰鑑字第111021822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 證明: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②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