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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字第 20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烱源

張圳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烱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圳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張炯緣」應更正為「張烱源」、最後一行「右側西部」應更正為「右側膝部」,此外傷勢部分增列「右上正中門齒鈍挫傷」;證據部分編號6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2份」、編號4「顏志偉」應更正為「顏智偉」,另增列「證人唐國彰、王根賢於偵訊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於本案繫屬本院後,告訴人趙莉仙雖另具狀聲請更正肇事主、次因責任之歸屬,並調查案發現場有無遭相關人員變造,然依全卷事證以觀,在最接近告訴人摔落處確實未設置警告標誌及交通管制設施一節,既堪認定,且由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縱然被告張烱源、張圳益二人確有違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注意義務之情事,然由案發路段周遭之陳設,用路人應均可輕易辨識該處為施工區域,並採取小心慢行之應變措施,加以在告訴人騎車接近案發坑洞前一刻,方有另輛機車順利繞過該坑洞,詎告訴人仍逕向前直行,因而不慎跌落坑洞中,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之過失,確為本案肇事主因無訛,此節亦經車禍鑑定機關認定在案,本院乃認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三、本院審酌被告張烱源、張圳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肇生本件車禍意外,致使告訴人受有並非單純皮肉傷之傷勢,所為非是;惟念其二人於案發後願坦認行為有誤,而本案偵審階段均曾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果,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調解回報單在卷可參,致被告二人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酌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至於被告二人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其中因被告張圳益為現場工地負責人,對於損害發生之可控性較諸被告張烱源為高,故應受刑罰程度亦相應較高;兼衡被告張烱源、張圳益自稱學歷分別為大學畢業及碩士,各擔任工程行負責人及工地負責人,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詳偵字卷第33、37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22號被 告 張烱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圳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烱源為址設彰化縣○○市○○里○○路000號之「○○水管工程行」負責人,張圳益為「○○水管工程行」員工。緣張炯緣為「○○水管工程行」承包彰化縣政府「彰化市○○街等汰換管線工程」,進行開挖道路更換老舊水管,並由張圳益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管理彰化縣彰化市○○街工地現場工程。張烱源、張圳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13時35分許前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里○○南路00巷及○○街口施工時,本應注意工程在施工區段施工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等規定設置必要之警示措施,以警示來車前方有施工之訊息,詎張炯源、張圳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該施工路段完整放置交通錐及設置管制設施,即貿然在該處施工進行水管汰換工程。適趙莉仙於109年12月17日13時3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里○○南路00巷及○○街口時,因該路段經於進行水管汰換工程於路面挖有坑洞,且未設置有完整之警告標誌及交通管制設施,致趙莉仙於直行進入○○街時不慎人車摔倒,掉入未上蓋之坑洞當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唇撕裂傷、牙齒斷裂及臉部擦傷、頸部拉傷、右側西部及右下肢擦傷及牙根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莉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炯源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事實。 2 被告張圳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事實。 3 告訴人趙莉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顏志偉(快官派出所員警)偵查中之證述。 佐証證人於案發當日前往現場時,告訴人已受傷送往醫院就醫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路覆字第1100000000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佐證告訴人趙莉仙駕駛電動自行車,駛入施工區域,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摔落施工挖掘之管溝,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於道路施工時,交通安全維持設施未盡完善,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6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長欣美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7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告訴人並未於施工坑洞前轉彎,直行建寶街後直接摔落坑洞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烱源、張圳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