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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字第 2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建興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45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建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履行期間在緩刑期間內之調解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蕭建興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某產業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GPS座標WGS84系統 X:120.00000000;Y:24.00000000,下稱案發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在行經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蕭建興非僅未減速慢行,反而以每小時約5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接近案發路口;適林阿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孫女陳○玲、陳○唯,沿前載產業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接近案發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猶仍繼續直行,乙車之前車頭遂撞擊甲車左側車身,致林阿花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蜘蛛膜下腔出血、股骨骨折、慢性腎衰竭等傷害(陳○玲、陳○唯二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其中腦部傷害導致其認知功能持續障礙,短期內恢復可能性低,已達於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另蕭建興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車禍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害人林阿花之健保線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76號監護宣告事件之訊問筆錄、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前揭案號裁定影本,及彰基醫院110年10月23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1000000號函存卷為憑,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有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受有前

載嚴重傷勢,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加以案發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代行告訴人陳柏琿(現為被害人之監護人)調解成立,經調解筆錄記載代行告訴人同意法院諭知附條件緩刑之旨,目前被告亦有穩定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陳報之匯款單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7至38、85至87頁),堪認被告確有彌補本件車禍所生損害之誠意;再參酌被告及被害人上述過失情節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自己在外租屋居住,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本院卷第84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

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經調解程序筆錄載明同意諭知附條件緩刑之旨等情,均如前述,本院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參酌其在本院與代行告訴人成立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履行期間在緩刑期間內之調解條件,以維法治。至於逾2年緩刑期間後尚餘未履行之部分,因本院無從繼續以之作為緩刑宣告下之負擔,即非本院所能約束之事項,然被告仍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持續履行,若未遵期履行時,代行告訴人仍得逕執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16號調解程序筆錄要旨)被告蕭建興應給付被害人林阿花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整(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給付,但含乙車之車輛損失)。給付方式為: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餘額壹佰叁拾捌萬元則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匯入代行告訴人陳伯琿所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均詳卷)內。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