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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9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乙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乙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乙峯無視於酒後駕車造成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另審酌被告乃第一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87年間雖曾有常業賭博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被告出獄後20多年未曾犯罪。而本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之相關規定,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7號被 告 洪乙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乙峯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時,因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盤查,見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乙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照種類與違規查詢紀錄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