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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字第 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5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國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王國中前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王國中前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國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用高粱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慧 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雅 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10號被 告 王國中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中前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4月6日20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港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因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發覺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21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