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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能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能昌犯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蕭能昌曾於民國100、101、102年間均有飆車、競速等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之相同犯行,本次又再本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然審酌被告本次強制行為及造成往來危險之情狀極為輕微,且被告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5號被 告 蕭能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能昌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22時58分許,因不滿其朋友康城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業經監理機關註銷,改違規懸掛車牌0000-00號車牌)遭劉興裕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拖吊車拖吊,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一路尾隨劉興裕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拖吊車行駛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並等候劉興裕完成拖吊作業程序後離開田中分局,繼續尾隨車號00-000號拖吊車後方行駛,當劉興裕駕駛車號00-000號拖吊車沿田中鎮中正路行駛至接近斗中路交岔路口處,將所駕駛之拖吊車從中正路內線車道靠右到外線車道,此時蕭能昌明知駕車在道路上突然煞車,將造成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追撞前車,致生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仍基於致生公共危險及妨礙他人行使權利等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惡意超車後進入外線車道,行駛在車號00-000號拖吊車前方,再故意踩煞車,阻擋劉興裕駕駛車號00-000號拖吊車前進路線,以妨礙劉興裕駕車之行動自由,而差點發生車禍,並造成劉興裕之恐懼。嗣因警方巡邏車行經上址,劉興裕按鳴喇叭示警,警方獲知上情後當場逮捕蕭能昌。

二、案經劉興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能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陳筠儒職務報告書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相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相片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能昌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強制犯行,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3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