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明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上午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3號前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然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擦撞同向前方由許淑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淑美人車倒地滑行,而波及停放在該處路旁陳素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許淑美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鼻出血、口腔撕裂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志明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淑美於
警詢及偵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卷第61-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99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偵卷第5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上述交岔路口沿員集路3段線型左轉時(詳後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前方行駛,未和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前後或併行淨空空間,致擦撞告訴人機車(詳後附監視器錄影擷圖),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滑行,再波及路邊停放車輛,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右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駕駛動態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及路邊停放車輛俱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19-121頁)。(上圖:偵卷第55頁之道路交通事現場圖)(上圖:偵卷第85頁監視器錄影擷圖)㈢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
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鼻出血、口腔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53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留在事故現場,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王瑋仲表明己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偵卷第93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嗣均按期到庭,未逃避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電機
科畢業,從事水電,離婚,所育子女由前妻行使親權,惟仍需分擔扶養費用等情甚明,且有其勞保投保異動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尚有穩定經濟來源之成年人;被告行經路口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行車動態,因而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肇致告訴人受傷,為獨一肇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告訴人年事已高,所受傷勢包含下肢骨折,不可謂不重,被告的疏失駕駛行為,可謂相當危險,而且造成的損害頗大;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惜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因而尚未能賠償損失、獲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不算十分良好,但未至不佳,另衡量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並非素行不良之人等一切情狀,尚無科處不得易刑之刑度之必要,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宜採最低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