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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交易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依苓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28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臨海路3段右轉引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臨海路3段與彰濱五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自上開右轉引道右轉彎匯入彰濱五路2段主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彰濱五路2段車道上之車輛先行,貿然匯入彰濱五路2段。適有黃梁桂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濱五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黃梁桂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第1到5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慢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且黃梁桂英因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記憶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照護,已無經濟活動之能力,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前往黃梁桂英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黃梁桂英之配偶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在卷。復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二)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害人黃梁桂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第1到5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慢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且渠因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記憶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照護,已無經濟活動之能力,並於本案交通事故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一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該監護宣告事件訊問筆錄、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附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內可參。堪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自應知悉及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此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依上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前揭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臨海路3段右轉引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臨海路3段與彰濱五路2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欲自上開右轉引道右轉彎匯入彰濱五路2段主線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之義務,未讓彰濱五路2段主線車道上之車輛先行,貿然匯入彰濱五路2段,而與沿彰濱五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由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之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重傷害,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右轉引道右轉彎後擬匯入主線車道時,未注意主線車道機車行駛動態,並讓渠先行,具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111年4月19日彰鑑字第1110035811號函檢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61號卷第27至29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重傷害,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責。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雖認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沿右轉引道右轉彎車輛行駛動態,具肇事次因。惟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見110年度偵字第15173號卷第75頁),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已行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方,尚難認被害人有疏於注意自右轉引道右轉彎匯入彰濱五路2段之被告車輛之過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因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認為被告所涉罪嫌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見本院卷第104頁),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自已毋庸變更起訴之法條。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徵(見110年度偵字第15173號卷第87頁),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前述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重傷害,並經本院家事法庭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除被害人身心痛苦,亦影響渠家庭生活,令渠家屬承受精神上傷痛,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曾與被害人家屬洽談調解,惟未能調解成立,但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家屬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兼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成員尚有雙親、配偶、3名未成年之子女,其為家庭主婦,配偶係現役軍人,僅有休假日得返家,故由其負責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經濟依靠配偶工作收入,及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楊振裕律師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身心承受莫大痛苦,且無法自理生活,需長期接受照護,被害人家屬亦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被告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楊閔傑、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