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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交易字第 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勤股被 告 施泓毅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陳清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施泓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清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施泓毅、被告陳清源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施弘毅」均應更正為「施泓毅」;犯罪事實一第6行「天候晴」應更正為「天候陰」;犯罪事實一第13行「仍因脊髓損傷而有雙上肢及雙下肢無力症狀」應更正為「仍因脊髓損傷而有右上肢及雙下肢無力症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38頁、第342至34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4月6日一一二員基院字第1120400002號函附被告陳清源病歷(本院卷第169至29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4日院醫行字第1120010764號函(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三、被告即告訴人陳清源及其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施泓毅有超速之過失,告訴人陳清源並稱如被告施泓毅如否認此部分過失欲聲請鑑定云云,惟審酌被告施泓毅是否于本案併有超速情形,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偵查中依照告訴人陳清源所述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並請交通部公路總局一併就被告施泓毅是否有超速為判斷,交通部公路總局據此推算被告施泓毅案發當時時速為43-67公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6月15日路覆字第1110045120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可查,而該路段時速為50公里,被告施泓毅上述時速區間難以確認被告施泓毅案發當時實際速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逕認被告施泓毅於案發當時確有超速之情,而本件既已經專業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推算被告施泓毅之時速,本院爰認無再送請鑑定必要。

四、核被告施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陳清源,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第75至77頁),是被告2人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2人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被告陳清源所受傷勢並達重傷害程度,所為均殊值非議;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渠等肇事責任各有不同;兼衡被告施泓毅自述高中職畢業,目前從事環保業,不需要撫養任何人,但有固定拿約新臺幣3000元至5000元回家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清源自述國中肄業,目前無法工作,不需要撫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