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交易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54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劉明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憫恕酌量減刑)暨狀悔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1類)、生活照片、遺囑公證書」及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案殘刑有期徒刑5月27日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審理時對於此前案紀錄亦明確表示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96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堪認定為累犯。又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適用累犯之規定,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無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竟仍於酒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中先酒後駕車,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約0.62毫克所超出法定標準幅度,於後更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與女友同住、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及房屋補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領有輕度第1類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我知道我錯了,我身心無法平衡,24小時需要有人照顧,請法官從輕量刑,且年紀也大了,請給我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犯罪後入監服刑,本即會對自身或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被告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若被告有因入監執行,而有需醫療照顧之情形,本可循相關管道提出申請,是認被告上開所請難謂有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54號被 告 劉明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憲前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其中於民國107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與前案殘刑有期徒刑5月27日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自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海味珍」餐廳,飲用威士忌、啤酒,飲畢由友人駕車搭載其至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平和國小前,劉明憲隨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永生里民族路與永樂街口,不慎自後追撞游舜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受傷(游舜傑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19分許對劉明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舜傑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暨員警處理過程擷取影像、現場、車損與被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駕紀錄,仍不知悔改,顯見其全然無視酒後駕車之高危險,罔顧大眾交通往來安全,可非難性甚高,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