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淇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9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淇犯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淇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產業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里人和巷37號前,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沿該路同向步行在前方,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之行人顏阿市,致顏阿市當場到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並因其頭部創傷性腦出血導致失智症,而達身體及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過失重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王志淇於肇事後亦人車倒地,待其扶起機車後,竟未對顏阿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仍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於同年月16日上午在王志淇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前發現肇事機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60號監護宣告事件111年3月17日訊問筆錄」、「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函及所附顏阿市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王志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該起訴書如附件。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逃逸致重傷害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且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原公訴意旨未及斟酌被害人顏阿市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僅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本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