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財興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623、10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財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財興為使其所有之土地及寶嘉社區排水順利,而有挖掘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道路(即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7段之路段)埋設涵管需要,未事先向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下稱和美鎮公所)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09年10月間之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北側210公尺處,挖掘長、寬各約3公尺、1.3公尺之路面埋設涵管。
完工後,葉財興主觀上可預見其挖掘路段雖曾回填並以瀝青鋪平,然易因雨或車輛輾壓後導致路面鬆軟、下陷,自應注意妥適維護挖掘路段,確保道路狀況良好適於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檢視路面,未及時發現前開挖掘之路段已因天雨及車輛輾壓後形成寬度約230公分、深度約10公分之凹陷,而得及時填補或設置警示標誌。嗣於110年7月6日10時56分許,洪火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線東路7段由南往北直行,行經上開挖掘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機車通過時因路面落差產生彈跳,於重心失穩下,乃向右傾而人車倒地,致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外傷致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與右側腦內出血與右側氣腦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延至同年7月10日5時8分許,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洪火歲之女洪園婷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財興對其未向美鎮公所申請許可,即於109年10月間之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北側210公尺處,挖掘長、寬各約3公尺、1.3公尺之路面埋設涵管乙情坦認不諱,復對上開路段因天雨及車輛輾壓後形成寬度約230公分、深度約10公分之凹陷,嗣被害人洪火歲於110年7月6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揭挖掘路段時,因不知道路有凹陷,導致機車行經時產生彈跳,於重心失穩下人車倒地,並因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外傷致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與右側腦內出血與右側氣腦等傷害,延至同年7月10日5時8分許,終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於道路施工後有買瀝青鋪平,110年3月、5月間里長有說道路破損,其又去填埔,之後路面產生凹陷,不是伊要負責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未經許可而挖掘之事實,然被告事後已經填平,則維護路面安全性之義務應回歸國家或政府單位,不能將結果歸責於被告或令被告負永久性維持路面平整之義務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間之某日,因其所有之土地及寶嘉社區排水
之需,未經申請,即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北側210公尺處,挖掘長、寬各約3公尺、1.3公尺之路面埋設涵管,嗣上開挖掘之路段因天雨及車輛輾壓後形成寬度約230公分、深度約10公分之凹陷,適有被害人洪火歲於110年7月6日10時5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線東路7段由南往北直行,行經上開挖掘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知道路有凹陷,導致機車因路面落差產生彈跳,於重心失穩下,致人車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外傷致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與右側腦內出血與右側氣腦等傷害,延至同年7月10日5時8分許,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事實,除據被告坦認或不爭執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前妻林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監視器翻拍光碟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5-17、25-29、35-48、51-53、57、67-80頁)。又被告所挖掘之路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該處即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7段,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如有挖掘之必要,應事先向主管機關和美鎮公所申請,然被告卻未申請,嗣後並遭彰化縣政府裁罰等情,復有和美鎮公所111年1月28日和鎮建字第1110001714號函、彰化縣政府110年8月13日府工管字第1100280861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623號卷第31-32、43-44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為成立要件;意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另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不僅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其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而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產生,即構成犯罪。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意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構成要件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挖掘之路段,養護管理機關為和美鎮公所,此
固有和美鎮公所111年5月5日和鎮建字第1110009026號函及彰化縣政府111年7月7日府工管字第1110259045號函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133-141頁)。惟彰化縣政府為維護轄內道路品質、交通安全及市容觀瞻,有效管理公共管線工程道路挖掘事宜,制定有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而依上開條例第3、8、8之1、20條等規定,道路之挖掘需先向管理機關申請,且道路挖掘後若未繳交修復費而自行修復道路者,負有一定期限(2年)之保固責任,另因路面刨除加封修復完成1年內,如有因道路挖掘工程施工因素產生異常下陷損害者,申請人應負責修復並負擔復原及施作費用。本案被告雖未經申請即為上開路段之挖掘,然如上述,合法申請挖掘道路經核准自行修復者,尚需負擔保固及回復原狀之責任,則未經合法申請即為道路挖掘者,更應擔負將挖掘道路回復原狀之責任,否則無以維護公眾之通行安全,此觀上述自治條例第23條即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者,除處以罰鍰外,更課予限期回復原狀及賠償修復費用之責自明,而和美鎮公所更於本案發生後限期被告應於110年7月21日回復原狀,以維護公共安全,並有該所111年7月7日和鎮建字第111001360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以被告縱使是基於其所有之土地及寶嘉社區排水順利之需,而有挖掘道路之必要,然其未經申請即挖掘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7段之道路路段埋設涵管,則其對於埋設涵管後原有道路是否適於人車通行,當具有相當之責任與義務,換言之,被告對於其擅自挖掘後道路有無因回填不實或其他因素造成路面破損或下陷等不適於通行之情狀,實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用路人交通意外等危險之防免義務。
⒊又依上述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未經申請取得主管機關許
可而擅自挖掘道路者,除處以一定之罰鍰外,尚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何謂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回復至損害未發生時之應有狀態。被告雖於挖掘道路埋設涵管後,即自購瀝青將挖掘路段鋪平,此舉是否即可認被告已盡其義務,而可解免保證人之地位,參照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其從事農務種植水稻,並非專業道路鋪設業者,則其於挖掘道路後雖已將路面回補,但能否達到原有道路之應有效用,而可認其已回復原狀,頗堪存疑。且觀諸證人即本案被告挖掘路段所在之當地里長邵萬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3月及5月間,因民眾告知得知被告挖掘之路段,於雨後路面破損,兩度前往現址整地鋪設瀝青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8頁),並比對本案發生後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42頁以下),被告挖掘之路段以外之道路,路面雖有龜裂,然尚稱平整,唯有被告挖掘路段之路面明顯下陷,益可證實被告並未將挖掘之路段確實夯實回填,否則不會因雨或車輛輾壓而使底部砂石流失致路面下陷,難謂被告已盡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應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證人義務,並未因其於挖掘後將路面鋪平即已免除。至於辯護人雖認被告已將路面填平,則後續養護義務應回歸主管機關云云,然參酌上述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合法申請挖掘道路者於修復竣工後,尚需檢附相關試驗報告向管理機關申報完工,並經管理機關派員會勘認可,始能稱該挖掘之道路已修復完成,而未合法申請挖掘道路者自行回填修復,既未經管理機關會勘驗收,如何認其已盡到回復原狀之責任,此攸關公眾之通行安全,未合法申請即為道路之挖掘者,本就應承受此不利益,自當隨時注意防止危險發生,不得藉口於挖掘後已回填,而不論回填品質,率將事後之維護責任推託給道路管理機關。
⒋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0年10月許挖第一次,挖
完當日便將其回填,後續於110年3月及5月下旬發現路面有凹陷情事,我均有再將其回填補平,但前陣子連日下雨,所以我不清楚路面又下陷,才沒有及時前往填補」、「因為該處本來就是沙子含量較多的底土,所以下雨天後我都會前往該處查看,然而這次未及時發現」等語(見相驗卷第20、9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5月補過之後我有再去看過,那時還是平的,後來7月初有下過很大的雨」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被告對於所挖掘之路段雖曾回填,然於雨後容易下陷乙情並非無法預見。又如前述,被告並未因其於挖掘後回填而免除保證人之地位,倘被告於110年7月間連日下雨後能前往挖掘路段檢視並予以填補,或於發現路面下陷後未及填補前設置警示標誌,應能防止用路人意外之發生,是被告有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可能,卻不為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顯有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被告有未盡保證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⒌又被告於挖掘本案路段後,於109年間管理機關和美鎮公所
並未曾重新鋪設道路路面,此經和美鎮公所於111年5月5日以和鎮建字第1110009026號函回復本院(見本院卷第89頁),而被害人係於110年7月6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揭挖掘路段時,因不知道路有凹陷,導致機車行經時產生彈跳,於重心失穩下人車倒地,並因頭部撞擊地面受傷,經送醫後,終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請,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本案被告因違反保證人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當無疑義。況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亦認被告挖掘道路疏於管理,致瀝青鋪面凹陷形成道路障礙,機車行駛經過失控摔車,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9623號卷第19-23頁),尤可證實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甚明。至於上述鑑定意見書中雖另認定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一節,當無從解免本案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財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本案係因警方獲報在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7段677號北側210公尺處,有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到場詢問案發地點旁工地之施工人員,得知被害人於行經該處路段不慎自摔,再調閱監視器確認該處路面凹凸造成被害人機車重心不穩,乃請施工人員代為聯繫被告前來案發地點查看了解詳情,後續再製作談話紀錄,被告並於談話紀錄中坦承該路面凹凸是其派人挖掘及填補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本案發生後當天,員警曾以電話聯繫,詢問現場涵管是否是被告所挖掘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是由前述可知,本案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被告並未在現場,嗣員警經由現場附近之施工人員告知及調閱監視器,得知被害人係因行經該處凹陷路面始發生交通事故,又該處路面凹陷乃被告埋設涵管所致,亦經員警事先查明,因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嗣再製作談話筆錄,顯然員警於被告到案前即已知悉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因,則被告縱於警詢中坦承其有挖掘道路埋設涵管之事實,亦不符自首要件,核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財興為使其所有之土地及社區排水順利,未向和美鎮公所申請許可,即私自挖掘道路埋設涵管,事後雖曾回填鋪平道路,然其既能預見私自挖掘填補之道路,易因天雨及車輛輾壓而導致路面下陷,竟疏於注意檢視路面,未能即時填補或設置警示標誌,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時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蒙受重大創痛,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將挖掘路段回復原狀,並經和美鎮公所確認改善完成(見本院卷第115頁和美鎮公所函),及被告雖坦承有挖掘道路之事實,然始終否認其有過失,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於本案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維生,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十幾至二十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尚有農會貸款上千萬,每月需償還2至3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李 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