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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交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安琳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7月12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國聖路17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聖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國聖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適黃勝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聖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上述天候、光線、路面、道路狀況及視距等情形,黃勝鴻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超速直行。兩車因閃避不及遂在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撞擊,黃勝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顏創傷合併顱內出血、肢體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於110年7月12日17時46分,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含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肇事車輛行向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黃勝鴻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顱顏創傷合併顱內出血、肢體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於110年7月12日17時46分,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在卷足佐。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110年7月20日彰警分偵字第1100032583號函所檢送之相驗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

(二)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自應知悉且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此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前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具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貿然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即由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而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之人、車倒地,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直行機車先行;與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110年11月8日彰鑑字第1100258984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雖被害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聖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依前述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道路狀況及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行經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超速直行,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僅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本案罪責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徵,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稱其認為已經盡到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惟此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自首要件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前述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親友承受喪失被害人之傷痛,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願意與被害人親友和解,惟因被害人生前係經黃奇禎、周素金收養,且渠養父母無其他子女,之後黃奇禎與被害人終止收養,周素金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亦已過世,則被害人死亡後,被害人之親友間何人得為被害人之繼承人及有無得向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權利人,尚有疑義,致被告迄今仍無法與被害人親友洽談賠償及和解等事宜。惟被害人本生家庭之親屬已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藉以確認被害人本生家庭之親屬有無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業經被害人本生家庭之哥哥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並有被害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兼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電子工程師,月薪新臺幣(下同)3、4萬元,家庭成員尚有雙親、配偶、1個快滿7歲的小孩,其需扶養上開家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被害人親友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係因被害人親友究係何人得向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尚屬不明,致未能洽談及達成和解,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堪認被告犯罪後具有悔意,亦非毫無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之意願,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本生家庭之哥哥甲○○、親友黄聰明(係黃奇禎之堂弟)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50頁)。本院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本院認尚有課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本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