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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交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莉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麗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同日上午7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上午7時42分許」。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證據名稱」欄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表」之證據,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之證據,應補充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證據,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六)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陳麗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見110年度相字第1005號卷第75頁),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施秀雯死亡,令告訴人施振富、被害人其餘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過失情形、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陳婚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78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憑。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因遭寶成鞋業資遣,尚在找工作中,其需負責照顧高齡80多歲之父親,經濟來源目前依靠領取政府之失業給付,及公訴人、辯護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陳婚達成民事調解,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而告訴人、上述被害人家屬於調解時均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有前揭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78號調解程序筆錄足參。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陳婚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完畢,本院斟酌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陳婚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陳婚成立之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78號調解程序筆錄承諾之賠償金額履行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陳婚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決定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命被告向告訴人施振富、被害人家屬陳婚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陳麗莉應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給付陳婚、施振富等2人新臺幣100萬元,並應直接匯入陳婚、施振富等2人所指定之帳戶中。上開金額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則由陳婚、施振富等2人另行請求。 左列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7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而定(調解內容原約定給付新臺幣150萬元,惟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之111年8月19日,已給付50萬元,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足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97號被 告 陳麗莉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莉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成功路與番金路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施秀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番金路2巷由南往北行至上揭路口欲右轉彎,亦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施秀雯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10年12月22日中午11時59分許死亡。

二、案經施秀雯之父施振富委由王世勳律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莉之供述 於前揭時、地發生事故之事實。 2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一)(二)-1表 3.現場情形與車輛損壞照片 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雙方車輛損壞情形、本件車禍案發經過 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施秀雯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多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多岔路口,右轉彎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