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杞瑞榮被 告 黃旭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杞瑞榮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害人邱寶莊之子,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3號審理中(業已改為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被害人邱寶莊業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子,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關於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並無意見。此外,本院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