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原 告 柳玉雲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凱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請求車輛修理費用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8,05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8,0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二、應就車輛修理費部分,分別列計工資、零件費用,並提出發票或收據影本,俾利計算折舊。
三、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提出因本件事故請假、遭扣薪之證明,如請假資料、本件事故前後3個月之薪資單或薪資轉帳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四、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應提出看護費支出單據等證物影本,如係由家人看護,應提出看護費計算標準之證物影本。
五、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