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 蕭誠隆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經本院決定後(110年度刑補字第4號),因補償請求人不服聲請覆審,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將原決定撤銷(111年度台覆字第27號),發回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前於民國(下同)79年間,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為之感訓處分違背法令,並無相關人證、物證即裁定羈押請求人感訓處分,請求人於感訓裁定確定前之79年6月19日起遭非法關押,至81年8月2日獲釋為止,共計受羈押777日,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本件請求人前於79年間因流氓行為,經本院以79年度感裁字第3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9年感抗字第12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請求人於79年8月22日執行感訓處分,後因請求人執行感訓處分已滿1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感聲字第68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嗣請求人於81年8月2日獲釋等情,有請求人提出之上開裁定、感訓處分執行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三、請求人就上開感訓處分之執行請求刑事補償,參諸前揭規定,其係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執行感訓處分已滿1年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且請求人亦未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並非檢肅流氓條例所稱「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亦非刑事補償法所指「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應認請求人係主張檢肅流氓條例屬違憲無效之法律而請求賠償,性質上屬於「依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而依當時之檢肅流氓條例,關於「非依法律受留置或執行」者,未有如同條例第11條第
4 項所定,對於經法院依同條例第13條第3項第1款(不能證明有流氓行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得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規定。至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之冤獄賠償法(下稱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始規定:依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有「非依法律受留置或執行」之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第8條但書並規定: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應自停止留置或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嗣修正前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 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而為因應檢肅流氓條例於98年1 月21日廢止,固配合刪除有關依檢肅流氓條例留置、感訓處分之規定,然有關刑事補償之請求期間,仍規定為2 年(第13條但書)。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及裁判時之刑事補償法,應適用最有利聲請人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規定(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29號覆審決定書參照)。
四、本件請求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執行感訓處分,於81年8月2日獲釋,已如前述。惟聲請人遲至110年8月28日始具狀以其於該案件曾「非依法律受留置及執行」共計771 日而請求補償(賠償),參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1條規定,請求人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2年內提出請求,然請求人具狀請求補償時,已逾期長達20餘年,顯於法未合,且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40條所示:「本法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不得認仍在時效期間內而得提出補償之請求。基於程序從新原則,本院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決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