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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刑補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2號補償請求人 江軍豪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詳如聲請刑事聲請補償狀(如附件一)。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下稱第1次強制戒治裁定)後,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民國110年4月13日停止戒治,嗣經請求人就第1次強制戒治裁定案件,聲請重新審理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42號裁定重新審理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551號裁定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聲請人乃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判撤銷保安處分」之情形,爰依該條款及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在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計33天之刑事金錢補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13條本文、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曾受強制戒治執行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部分,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有關重新審理相關規定請求刑事補償,必須符合「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判撤銷』保安處分」或「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判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聲戒字第78號及109年度毒偵字第709號案件(下統稱檢察官系爭聲請案件)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請求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經本院於110年3月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諭知請求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此即為第1次強制戒治裁定),請求人遂自110年3月10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嗣請求人就第1次強制戒治裁定案件(即檢察官系爭聲請案件)請求重新審理後,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准許請求人重新審理之聲請,諭知重新審理並停止請求人強制戒治之執行(下稱「系爭准許開始重新審理裁定」),請求人遂於110年4月14日出戒治處所而停止戒治,並自110年4月14日起執行另案(另案執行部分無關本案,不予贅述)。其後,本院就第1次強制戒治裁定案件(即檢察官系爭聲請案件)重新審理後,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551號裁定請求人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確定(下稱「系爭重新審理裁定」,如附件二所示)。另本院為前揭「系爭准許開始重新審理裁定」之後,另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請求人重新審理之聲請(下稱「本院重複裁定」),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724號裁定撤銷「本院重複裁定」確定,致本院重複裁定因此不復存在及失效等各情,有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第1次強制戒治裁定(即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系爭准許開始重新審理裁定、系爭重新審理裁定(即附件二本院110年度毒聲字55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24號裁定、本院重複裁定、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二)查諸本院就檢察官系爭聲請案件(即本院第1次強制戒治裁定案件)重新為審理後,所為之「系爭重新審理裁定(即附件二本院110年度毒聲字551號裁定)」,其理由中已載明「原確定裁定(即前述第1次強制戒治裁定、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下同)乃遽以裁定令被告(即請求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無違經驗、論理法則」、「原確定裁定憑以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當無何違法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可指」等情【見附件二本院110年度毒聲字551號裁定理由欄二㈠倒數第3行起、理由欄三第5至7行】,肯認本院第1次強制戒治裁定(即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認事用法之合法性及無違誤,真意乃認第1次強制戒治裁定(即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內容所述准許檢察官聲請而裁定請求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係屬合法並予採認,是請求人自110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14日出戒治處所前(下稱系爭期間《即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期間》),在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執行,仍係合法有據,系爭重新審理裁定(即附件二本院110年度毒聲字551號裁定)「並未撤銷」請求人此部分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亦未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強制戒治之聲請,亦即尚難認本院重新審理後所為之附件二110年度毒聲字551號裁定有就請求人「系爭期間」所受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為「撤銷」或「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是依前揭二所述法條及說明,請求人本案主張其「系爭期間」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裁判已經被本院附件二裁定「撤銷」,而請求其「系爭期間」受強制戒治執行之刑事補償,乃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有關重新審理相關規定可以請求刑事補償之要件「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判撤銷』保安處分」或「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判駁回』保安處分聲請」,不相符合。請求人主張其自始無須強制戒治而得就系爭期間(受強制戒治執行期間)聲請刑事補償,尚有誤認,所為刑事補償之聲請,並無理由。

(三)雖然系爭重新審理裁定(附件二本院110年度毒聲字551號裁定),理由中有以「惟100年12月版評估標準既經修正為110年3月版評估標準,實質上已變動評估基準,而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評估資料說明受處分人仍有繼續執行強制處分之必要」為由,認請求人「有應不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情形【見附件二本院110年度毒聲字551號裁定理由欄三第7至11行】,而於主文諭知請求人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見附件二本院110年度毒聲字551號裁定主文】,然此部分諭知顯然只是免予繼續執行請求人「往後」的強制戒治處分,其效力自係「向後」發生,自不能以此諭知即認請求人此前所受的戒治處分已溯及既往的被免予執行或撤銷、駁回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聲請人並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得請求刑事補償之要件,且查無符合該條其他款得聲請刑事補償之事由,其本案請求刑事補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蕎 甄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