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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刑補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8號補償請求人即 受刑人 許世杰上列請求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冤獄上訴狀」及本院111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略以:我是民國111年4月20日入監執行,是冤獄,因沒有收到法院的開庭通知,怎會有判決書,只有檢察官開完庭後,就沒有再給我開庭的通知書,也沒有收受任何的判決書,簡易判決書的回證送達地址沒有錯,是我大嫂幫我收的,她有收沒有拿給我,我也沒有辦法,為什麼通緝我到案,為什麼不繳錢要把我關起來,我認為我不應該被關6個月等語。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固於狀紙標題記載為冤獄上訴狀,然其書狀理由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已表明其在沒有判決書之情況下遭受收押至看守所等語,核其內容,顯係認其受有非依法律之羈押或刑罰之執行,而有冤獄之情事,應認其係依刑事補償法提起本件請求,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第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3條復有明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7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判決書正本於111年1月6日送達於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0鄰○○街00號之0之住所,並由與其一同居住於該處之許莊梅淑代為收受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於偵查中如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以書面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無必要時,得無需傳喚請求人到庭進行相關訊問、準備、審理等程序,是該簡易判決程序雖未傳喚被告到院,於法無違。請求人主張其於接受偵訊後,就沒有再收到開庭的通知書云云,並非得以據為請求刑事補償之理由。

㈢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復有明文。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書既已合法送達請求人之住所,並由同居一處之許莊梅淑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送達自屬合法。至該同居一處之許莊梅淑有無將文書轉交請求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請求人稱:伊沒有收到任何的判決書,許莊梅淑雖有代為收受,伊沒有轉交給伊,伊並不知道有任何判決書云云,亦非得以執為未收受判決書之理由並據此為請求刑事補償依據。

㈣又請求人所涉犯之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

110年度簡字第1702號刑事簡易判決,並合法送達判決書,請求人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全案乃告確定,檢察官依法指揮該已確定判決之執行,並於請求人經通緝到案之111年4月20日訊問請求人是否可以繳清易科罰金,而請求人表示一塊錢都不繳後,執行檢察官乃將請求人發監執行,有111年4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111年度執緝字第181號卷第21頁),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並當庭逐一提示予請求人確認,請求人仍持前詞表示不應該被關6個月,乃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請求人所受有期徒刑6月之執行,係國家本於刑事

審判而確定之刑罰,並無請求人所稱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情事,此外請求意旨稱其嫂嫂為其代收判決書後未實際轉交予請求人等節,亦不足以此即認有構成國家補償之情況,故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件:冤獄上訴狀。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