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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勞安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銘源

吳福在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8、129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銘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福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09-0號」更正為「203-0號」;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7行「張銘源、吳福在均應注意於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亦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補充更正為「張銘源、吳福在均應注意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且應提供許竣雄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及應設置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現場指揮勞工作業、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上午11時30分許」補充更正為「上午11時30分許至中午12時許間之某時」;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銘源、吳福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及設備,肇致本案事故,使被害人因此喪失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痛,堪認被告2人之犯行致生損害甚鉅,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之過失責任程度、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此有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程序筆錄、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各1紙在卷足核,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張銘源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工程行、已婚、育有3子分別為7歲、5歲、2歲、須扶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父之生活狀況;被告吳福在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地主任、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須扶養無業之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及檢察官具體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適當刑度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吳福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未注意遵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而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且業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如前所述,顯見被告吳福在具有悔意,被告吳福在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吳福在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張銘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迄本案宣示判決時,距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逾5年,與緩刑之要件不合,故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