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翔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83年4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查獲被告黃柏翔涉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83年6月23日以83年度偵字第5126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3年度偵字第512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8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83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聲請意旨雖誤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修正前法條規定,並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惟上開扣案物本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引用適當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