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翌涵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翌涵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案賠償被害人阮德明,於109年6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賠償被害人12萬元,受刑人於調解當日已履行9萬元,餘額3萬元分期履行,惟受刑人未持續履行賠償,迄今僅賠償1萬8,000元,已難期受刑人後續按時、按約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且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
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案賠償被害人阮德明,該案於109年6月1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附件調解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依該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即依本院109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共12萬元,於109年6月9日調解期日前已給付2萬5,000元,並當場給付6萬5,000元,餘額3萬元自109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匯入被害人指定之第三人阮氏金芝之彰化銀行帳戶中,而受刑人各於109年7月8日、109年8月14日、109年9月16日、109年10月26日、110年1月11日、110年4月26日、110年5月25日、110年6月25日分別給付1,500元、1,500元、1,5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共給付1萬8,000元,有受刑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10年6月後即未給付剩餘款項,有阮氏金芝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2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足憑,是受刑人迄今尚餘1萬2,000元未賠償,受刑人有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但受刑人共支付被害人10萬8,000元,僅餘1萬2,000元未清償,支付金額已達調解金額12萬元之九成,清償比例不低,依其清償情形,尚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又被害人指定之第三人阮氏金芝陳稱調解程序筆錄中之3萬元係伊替被害人阮明德代墊之醫療費用,所以調解時才會載明給付給伊,伊知道受刑人經濟狀況不好,剩餘款項沒收到也沒關係,本件不用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另審酌如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將面臨拘役50日之刑責,與其尚未履行之緩刑負擔相比,恐有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害人未受清償部分,仍得另行向受刑人請求,不因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未撤銷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