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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TRAN DINH KHIEM(中文姓名:陳庭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AN DINH KHIEM(中文姓名:陳庭謙)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民國110年1月7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106年11月10日離境回國,迄今未回工作地,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

月15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0年1月7日確定,而受刑人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於本院為上開判決確定前之106年11月1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既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緩字第47號執

行傳票製作日即111年2月17日前之106年11月10日即已離境,尚難期待其已知悉本案執行命令內容,且外籍移工涉犯刑事案件時,隨即遭原聘僱公司解聘、遣送回國等情並非罕見,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係出於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而離境,自難逕在未釐清其離境原因或動機下,遽以聲請人已就本案執行傳票為公示送達,而受刑人於判決前已離境,迄今未回工作地,即認受刑人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自難憑僅依其已出境而無法履行上開履行條件乙節,遽認其確係出自受刑人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情節重大,甚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存在,是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