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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俊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0年1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16日更犯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5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1年8月16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酒後駕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又對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暴力,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足見受刑人漠視法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應就被告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0年1月5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16日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1年8月16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因前案經法院判決宣告緩刑確定,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始符該案宣告緩刑之目的,惟受刑人猶不知戒慎其行,故意再犯後案,其犯罪型態雖有不同,犯罪手法、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差別,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然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飲酒後駕車,反映其個人對於道路安全及相關規範之輕忽心態,未能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恣意違反法令規定,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權利,且於遭查獲後,竟對於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施以暴力,益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非屬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本件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未能洗心革面,無視於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