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巫旭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巫旭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旭生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該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明確表示無法履行緩刑條件支付公庫500萬元,並希望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本刑,緩刑期間內亦未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又經彰化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及法治教育,受刑人均未辦理報到,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聲請書贅引第74條之2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所管轄,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核先敘明。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00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該判決已於111年5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1年8月9日至彰化檢署表示:我知道判決內容,我沒有錢繳納公庫金500萬元,所以我無法履行緩刑附帶條件,希望幫我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我願意入監執行、我今日沒有要執行保護管束,真的沒有能力繳500萬元等語,此有彰化地檢署111年8月9日執行筆錄附卷可按。另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發函通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及法治教育,受刑人仍完全沒有履行,此有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執聲字第653號卷內資料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已明示無法履行緩刑附帶條件,並希望撤銷緩刑入監服刑,受刑人亦確實未按期報到履行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負擔,顯見受刑人對於履行緩刑之負擔並無任何實現之意願,且經合法通知亦未如期履行前開判決其餘負擔,難以期待其日後會遵守檢察官及保護管束執行者命按期報到之命令,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所定之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