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明文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2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1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明文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0時23分,在彰化縣和美鎮月眉里活動中心,參加和美鎮和厝路1段(田尾排水至四股圳)拓寬工程用地取得第2次公聽會時,因不滿拆除工程不公平,致其堂妹權益受損,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發言區發言時,公然以「彰化縣政府、和美鎮公所、幹你祖公祖媽十八代」等言詞辱罵彰化縣政府、和美鎮公所,致彰化縣政府、和美鎮公所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嫌。
二、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 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40條原有第2項侮辱公署罪之規定,然於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經立法院於110年12月28日三讀通過,修正第1項規定,並刪除第2項,經總統於111年1月12日公布,於同年1月14日施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侮辱公署之犯罪事實,依新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廢止其刑罰,即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