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永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永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永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凌晨2時許,侵入施美琪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之住宅,徒手竊取施美琪所有置於床頭櫃上之背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身心障礙證明卡2張、錢包2個、照片21張、名片8張、發票3張、記事紙29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1元】。得手後2萬2千元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空地上。嗣經施美琪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背包1個(不含內裝物)、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身心障礙證明卡2張、錢包2個、照片21張、名片8張、發票3張、記事紙29張及零錢1元等物(均經發還施美琪)。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之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編號3證據名稱「目擊證人施純森於警詢時之證述」、待證事實「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二)行竊之事實。」,均應予刪除、編號4證據名稱「現場模擬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應更正為「現場查證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累犯前案),於11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犯行,顯見就是類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影響他人居家安全與安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及兼衡其除累犯前案不重複評價外之前科素行(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及其自陳:我國中肄業(其戶籍資料記載為「畢業」),有看護及製圖、丙級電機、氣球藝術等證照,未婚而無子女,入監所前獨居在自己的房子,並受雇做板模工、水電工,每個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沒有負債。我會去偷竊是因為我大姊眼睛不好,治療要花很多錢,我的收入不夠支付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物背包,其內之現金2萬2千元,並未發還被害人,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他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施美琪家屬陳炳煌代為具領)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