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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0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宏銘犯失火燒燬現在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宏銘於民國111年5月1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0號西側住宅內之神明廳依民間習俗敬神祭祖燃燒紙錢祭拜後,原應注意應將燃燒之灰燼完全熄滅後始得離去,以防止所點燃之金紙灰燼四處飄散致引燃易燃物而釀成火災,竟疏未注意,貿然將未燃燒殆盡之金紙灰燼棄置該西側住宅前之鐵盆內,因而起火燃燒,而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經人發現該址發生火災,致如附表1及2所示之建築物、物品,分別受燒碳化、燒失或燒損如附表1及2所示之情形。嗣經民眾報請彰化縣消防局派員將火勢撲滅後,並為現場勘察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宏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㈠上揭事實,被告張宏銘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黄照雄、鄭家卉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顏平岳於警迿中證述本件火災及財物受損狀況並有彰化縣○○○○○路○段000○0號西側建築物東側倉庫中段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彰化縣消防局111年5月30日彰消調字第1110017465號函附111年5月1日火消原因調查鑑定書,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查,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之當日上午,在彰化縣彰化縣○

○○○○路○段000之西側住宅內之神明廳依民間習俗敬神祭祖燃燒紙錢祭拜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未將燃燒殆盡之金紙灰爐棄置鐵盒內,未完全熄滅之金紙灰燼接觸可燃物品後,係有可能因此致可燃物品起火燃燒,並因而導致火災之發生。

㈢再者,屋經撲滅火勢後,由警方勘察人員至現場勘察,發現

現場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施工焊之器具,起火處附近未設置廚房,可排除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亦可排除爐火烹調引起火災之可能,電器用品及電源線路未發現似短路熔痕疑、故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本案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回復查詢資料等跡證研判,本件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因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㈣綜上事證而論,本次火災之起火原因既係因被告在神明廳,

敬神祭祖,燃燒紙錢祭拜後,未將之未熄滅之紙錢灰燼收置鐵盒內所造成,而被告又於本次火災發生前不久,在該處燃燒紙錢,則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自係被告於當時在該房間抽菸後,將未熄滅金紙灰燼棄置該西側住宅前之鐵盆內,致該紙錢灰燼未熄滅之微小火種繼續蓄熱,因而於案發時間起火燃燒,肇致本次火災之發生甚明。

㈤審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屬成年,復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

及舉止,核屬正常,顯見其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人,當能知悉紙錢灰燼倘未熄滅,如接觸可燃物品時,本極易引起火災燃燒,是被告在神明廳燒香祭祖,燃燒紙錢後,自應注意確實熄滅紙錢灰燼,以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該煙蒂尚未熄滅,即將之丟棄在南側地面床板處,致使該煙蒂之微小火種繼續蓄熱而起火燃燒引發火災,其自有過失甚明,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失火燒燬彰化縣○○○○○路○段○000○0號房屋,以及如附表1、2所示之物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足見本案被告之失火行為,亦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失火行為,雖同時合於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之要件,仍應為整體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有神明廰燒金紙祭

拜神明之行為,自應注意燃燒抽後菸金紙灰燼可能引發之危險,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以致金紙灰燼遺留有火種,引燃延燒而燒燬房屋,以及535號房屋及535號之1號房屋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燒燬之程度至鉅,嚴重危及公共安全,其過失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能正視己非,理應加以嚴懲;惟另考量被告已有一定之年紀,且其過失燒燬者包含有自己居住之房屋,顯見其本身受害亦屬匪淺,兼衡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編號 被害人 建物門牌號碼 受損情形 1 黃照雄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屋頂鐵皮西側中段受燒變色,其西側建築物屋頂鐵皮東北角有燻黑痕跡。 2、1樓東側牆面靠近屋頂縫隙有濃煙滲出燻黑情形,北側牆面靠近西側受燒變色,天花板靠近西側受燒剝落較嚴重,西側天花板橫樑靠近北側受燒變形較嚴重。 3、西側建築物房間北側窗戶玻璃燒破、窗框上端牆面燻黑,工作室北側牆面及內部物品,窗戶受傷破裂、窗框燒熔。 2 鄭家卉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西側房屋 客廳、臥室與客房內之物品。 3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東側房屋 倉庫內無線電設備、電纜、光纜、銅纜、接地線、天線、傳輸設備、環控設備、支架、堆高機1部、拖板車1部、電池、發電機1部、吊車吊籠等物品。附表2編號 所有人 建物門牌號碼 受損情形 1 張宏銘 彰化縣○○市○○路○段○00000號 西側建築物屋頂鐵皮靠近東側受燒塌陷、變形較嚴重,東側鐵皮牆面受燒變形且靠近南側受燒向西傾倒較嚴重,北面牆西側留有東低西高受燒變色情形。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