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政豪選任辯護人 黃子菱律師
陳頂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90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政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本院112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6、17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分別向被害人林泓諭、陳少楠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政豪、陳少楠、林泓諭3人係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08年5月間共同向謝文松承租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係由謝文松之代理人黃烱豪與呂政豪於同年5月13日簽訂,雙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係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6月支付1次,租期自108年6月20日起。詎呂政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呂政豪利用陳少楠及林泓諭對其之信賴,向陳少楠、林泓諭
佯稱:租金為12,000元,3人平分,每人負擔4,000元等語,致陳少楠、林泓諭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依呂政豪所述支付租金而溢付,嗣林泓諭於109年6月後退租搬離後,即由呂政豪與陳少楠平分房租。累計林泓諭承租期間共12個月,遭詐騙8,000元(計算式:【12,000元-10,000元】/3人*12月=8,000元)。陳少楠則除上開8,000元外,於林泓諭搬離後至110年12月,遭呂政豪詐騙18,000元(計算式:【12,000元-10,000元】/2人*18月=18,000元)。㈡呂政豪復於110年12月,向陳少楠佯稱:房東已將房租調漲為
16,000元等語,致陳少楠再陷於錯誤,自111年1月起,以每月租金8,000元之金額計算,交付租金予呂政豪,直至111年6月。計陳少楠於111年1月至同年6月,共遭呂政豪詐騙18,000元(計算式:【16,000元-10,000元】/2人*6月=18,000元)。
㈢呂政豪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又於111年7月11日,向陳少楠佯
稱:房東謝文松要求支付修繕費用,金額共24,800元等語,致陳少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6日匯款25,000元至呂政豪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因陳少楠認修繕費用太高,乃向房東謝文松詢問,得知房租始終係10,000元,且當時尚未估算修繕費用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呂政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少楠、林泓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㈢證人謝文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證人黃烱豪於偵查中之證言。
㈣警員陳修義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9至10頁)。
㈤告訴人陳少楠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58頁)。
㈥被告、告訴人陳少楠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偵卷第57至72頁、第121至157頁)。
㈦000006房屋租任契約書影本及複寫版本、000005房屋租任契約書複寫版本(偵卷第73至92頁)。
㈧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3至94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願受科刑範圍分別為拘役20日、20日、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其於112年2月21日與告訴人陳少楠、林泓諭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5款、第93條第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