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宇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簡嘉瑩律師被 告 張淑精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被 告 黃耀泓選任辯護人 王育琦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泓與其親戚黃憲渥均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黃耀泓應有部分為2分之1,黃憲渥應有部分為8分之1。被告林鴻宇有意購買被告黃耀泓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林鴻宇、張淑精、黃耀泓3人明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如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即無該法適用之餘地。而所謂「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他人而言。詎被告林鴻宇、張淑精、黃耀泓為規避本案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明知被告黃耀泓、張淑精間並無贈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之真意,竟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耀泓與張淑精簽立贈與契約,表示被告黃耀泓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贈與被告張淑精,並由被告林鴻宇於108年1月24日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而於同年月29日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被告張淑精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解釋意旨參照)。告發人並非告訴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又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罪行為,所侵犯之法益有三,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刑法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其所保護之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84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乃係由以本案土地之共有人「黃憲渥」之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914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以「黃憲渥」之名義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24號命令發回彰化地檢署續行偵查後,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9號起訴書起訴等情,有相關卷宗可憑。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乃係侵害共有人黃憲渥之優先承買權,然當事人通謀虛偽申請登記之原因甚多,亦有可能係為了避稅或避免強制執行等情而為,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本案認為被告等人乃係以「假贈與,真買賣」之方式移轉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共有人黃憲渥依民法第87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黃憲渥之優先承買權所以受到侵害,實係因被告等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所致,並非因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此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則依前揭說明,黃憲渥應非本案適格之「告訴人」。縱認黃憲渥屬於本案告訴人,然本案之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再議聲請狀均僅蓋有黃憲渥之印章,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曾與黃憲渥確認其是否有告訴或委任他人提起告訴及提起再議之真意,黃憲渥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沒有刻印章交給任何人並說明要如何提告,我不記得有看過刑事告訴狀,也沒有看過再議聲請狀,我也沒有委任別人或律師幫忙處理事情,之前沒有人跟我討論過這件土地的事情,我也沒有交代年輕人怎麼處理土地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第314頁、第315至316頁)。據此足認黃憲渥根本並無提出本案告訴及再議之真意,黃憲渥既未實行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本案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143號為不起訴處分時即告確定,且本案並未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從而,檢察官對於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自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