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明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明犯強制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下列爭點整理不爭執事實主要證據欄所記載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林志明與丙○○、乙○○為鄰居關係,乙○○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於民國81年間向盧木生購入),係坐落在埔鹽鄉永平段0323地號土地上,但對外通行則須經過林志明、盧木生等8位共有人所持有之埔鹽鄉永平段03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林志明認為丙○○、乙○○所停放之汽車車尾突出,占用到系爭土地部分路面,而妨礙行車出入,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9年4月7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某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土地上(丙○○、乙○○所有上述房屋前),設置2根ㄇ型鋼柱,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乙○○自由行使房、地所有權之權利。
二、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我為了要保障汽車可以
順利通行,才會設置ㄇ型鋼柱,這是維護土地所有權的必要措施等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每日經需通過系爭土地才能返家
,告訴人丙○○、乙○○並未得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停放汽車,而竊佔部分系爭土地約120公分,導致被告返家駕車通行困難,被告多次要求丙○○、乙○○處理未果,因而在系爭土地之上,架設2根ㄇ型鋼柱,用以排除侵害,被告在架設當時,並未對丙○○、乙○○施加強暴、脅迫手段,僅屬對物強暴,當時並未妨害任何人通行,並不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的地位,用以排除丙○○、乙○○不當侵害行為,主觀上欠缺強制之犯罪故意。
⒊丙○○、乙○○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自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可言,本案應屬構成要件不該當。
三、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實如下(此部分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與當事人、辯護人確認無誤,不爭執事實,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不爭執事實編號 事實 主要證據 1 被告與丙○○、乙○○為鄰居關係,乙○○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於民國81年間向盧木生購買)係坐在埔鹽鄉永平段0323地號土地,但對外通行則須經過被告、盧木生等8位共有人所持有之埔鹽鄉永平段031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①被告之供述 ②告訴人丙○○、乙○○之證詞 ③證人盧錫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④告訴狀所附之照片 ⑤告訴人停車之照片 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⑦地籍圖謄本 ⑧被告提出之照片、存證信函、規格表(被證3至11) 2 被告認為丙○○、乙○○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所有上述住家庭院時,車尾突出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路面,而妨礙被告行車出入,而於109年4月7日,在系爭土地上、丙○○、乙○○所有上述房屋前,設置2根ㄇ型鋼柱 3 被告於施工當時,乙○○人在屋內報警,警方到場後,乙○○才從屋內走出,被告停止施工,經警方與乙○○交談後,被告出示所有權相關文件,警方表示被告是土地所有權人,並請乙○○入內拿文件,警方離開後,被告繼續施工。被告與乙○○沒有交談。
㈡爭點編號 爭點 備註/說明 1 實體爭點-主要爭點 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子爭點 ①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保護法益? ②對「物」強暴是否構成刑法第304條不法構成要件所規範的「強暴」? ③如果包含對「物」強暴,是否應該進行必要的限縮?如何限縮? ④被害人不在現場,是否會影響對「物」強暴的結論? ⑤本案被害人乙○○當時人在「屋內」,是否會影響對「物」強暴的結論? ⑥本案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袋地通行權?被告設置ㄇ型鋼柱是否侵害告訴人的通行權?通行權是否包含「使用汽車進出的權利」?告訴人是否因被告的行為,導致車輛無法進出,抑或僅是使用不便? ⑦手段與目的的可非難性審查,是否為強制罪的要件?如果是,本案應該要考量幾種因素?(涉及違法性的實質判斷) 本案可能應該權衡的基礎: 告訴人停車的行為,是否導致被告之汽車無法進出?被告設置ㄇ型鋼柱的行為是否必要? 本案涉及對物強暴的解釋 2 若爭點1成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強制之犯罪故意?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辯護人爭執丙○○、乙○○審判外陳述(含歷次提出之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主要的理由在於:此為傳聞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㈡對此,本院認為:
⒈刑事訴訟法的目的在於發現真實,讓國家刑罰權得以正確行
使,刑事訴訟程序相關的規範,也是建立在「發現真實」的基礎之上,而傳聞證據排除證據能力的理由,除了保障被告的詰問權外,也包含人的供述具有諸多不可信的因素,為了避免真實受到蒙蔽,立法者原則上排除證人在審判外的供述。
⒉以本案而言,上開不爭執事實,被告並不否認,本案的主要
爭點並非事實認定,而是法律適用,關於上開不爭執事實所涉及的丙○○、乙○○審判外的陳述,被告並不否認供述內容的真實性,辯護人亦在書狀中,多次引用丙○○、乙○○審判外筆錄,作為建構本案不成立強制罪的理由,一旦本院排除丙○○、乙○○審判外的筆錄,丙○○、乙○○必須到法庭接受交互詰問,而丙○○、乙○○相關證述的內容,被告、辯護人都不爭執,審理時的交互詰問程序,對於真實發現沒有任何幫助,反而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亦過度騷擾丙○○、乙○○。以涉及多名被害人的車手案件為例,如果被告並不否認被害人受騙匯款的經過,但辯護人認為被害人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一旦全數認為無證據能力,法院將依法一一傳訊全部被害人到庭證述如何遭詐騙的經過(這些事實,被告都不否認),若無正當理由未到,得依法拘提證人,於此,此一證據調查程序毫無意義可言,亦造成證人不必要的負擔。因此,本院基於合目的性的解釋,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應該進行必要的限縮解釋,僅限於該證人審判外陳述欲證明的事實,為他造當事人所否認,才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傳聞證據)的必要。⒊據此,上開不爭執事實,被告並不否認,排除丙○○、乙○○審
判外陳述的證據能力,對於真實發現沒有任何幫助,更無傳喚丙○○、乙○○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的必要,依據上開說明,上開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爭點之判斷(被告辯解不予採信的理由)㈠關於爭點編號1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除了行為手段限定於:強暴、脅迫外,亦有行為結果;「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的要求。
⒉強制罪的保護法益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的自由,該罪的
可罰基礎在於:行為人透過強暴、脅迫的行為,妨害了被害人自由意志,被迫進行特定行為,或不為特定行為。由於立法者已經列舉「強暴」、「脅迫」的行為手段,基於罪刑法定,並無類推適用的餘地,強暴的概念,包含對人強暴與對物強暴,典型性的強暴,為對人施加物理力(對「人」強暴),這裡較無爭議,但對「物」強暴的成罪範圍,在解釋上爭議頗大,廣泛性的承認對物強暴,將使強暴的概念「精神化」,失去強制罪構成要件限定處罰的功能,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的要求。
⒊如何限縮對物強暴的概念,最高法院曾有判決先例以「被害
人是否在場」,作為判斷標準,相關判決意見如下:編號 案號 事實摘要 判決意見與適用 1 108台上4184決 被告以黑網及竹子強制遮擋該前門之出入口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人」為要件,包括直接、間接對人施行強暴、脅迫之情形在內,然仍以被害人在現場為必要,如行為人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時,被害人並不在現場,自無從對人施以強暴、脅迫,既缺乏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為本院向來之見解…… 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但並未指明被告等於前揭時間在系爭房屋前門處搭築黑網及竹子時,該房屋承租人○○○及其家人有在現場觀看或試圖勸阻、制止之情形,而檢察官於本案歷次偵審中亦均未作上述主張及舉證 2 111台上480決 被告以挖土機開挖破壞路面上柏油,經告訴人當場勸阻無效,又經告訴人報警處理,惟警員到場亦未能阻止行為人,僅拍照蒐證並勸導後離去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3 112台上28決 被告至頂樓關閉水塔,導致被害人當下無水可用,被告在頂樓關閉水塔時,被害人並未在場,但仍在屋內用水 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依調查結果,已說明上訴人於行為時明知告訴人住家廁所適有人正在用水,卻僅因覺得聲音吵雜,遂至頂樓關閉水錶,致告訴人住家當下無水可用,已妨害其自由用水之權利,縱於關閉水錶當時,告訴人未在場(頂樓)阻止,無礙強制犯行之成立等旨,所為論斷,洵無違誤。
⒋上開編號1涉及被告在對物施行強暴行為時,被害人並未在場
,故最高法院認為原審判處被告無罪,並未違法,該則判決,一再強調:被害人不在現場,不會構成強制罪,為最高法院一向的見解;編號2涉及的法律爭點亦同,該案即便被告辯稱施工當時被害人並未在場,但最高法院認為被告之辯解與原審認定的事實、證據不符,而駁回被告之上訴;編號3的基礎事實在於:被告在頂樓關閉水塔時,被害人並未在頂樓,但被害人當時人在樓下住處用水。該則判決雖然放寬「被害人在場」的要件,但仍要求:「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就上開判決形成的適用規則看來,最高法院並未放棄「被害人在場」的要件,只是適度放寬(編號2)。
⒌對此,本院認為,對物強暴應該結合強制罪的保護法益出發
,以是否會達到妨害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為準,也就是:行為人透過物理性的舉動,足以讓被害人心生恐懼(心理強制),達侵害其自由意志的效果,被害人是否在場,僅屬判斷標準之一,應該區分對物強暴的具體類型而為不同評價,亦即:必須行為人欲透過對物強暴行為,直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意思形成自由,且行為本身,也具備讓人恐懼的危險性,單純的心理強制(例如:敲擊物品製造聲響),無法認為是強制罪的強暴行為。本院曾在另案表達過不同的法律觀點(即上開編號2的一審判決),但未經上級審接受,由於審級制度具有糾正下級審法律見解錯誤的功能,本院在本案仔細閱讀相關文獻、最高法院判決先例後,變更先前的法律意見,在此一併指明。
⒍以本案而言,根據上開不爭執事實編號3,本案被告僱工設置
ㄇ型鋼柱時,乙○○人在住處內,而被告設置ㄇ型鋼柱的目的,就是要阻止丙○○、乙○○停車佔用系爭土地,被告針對丙○○、乙○○而來,具有對人的直接性,且被告於設置時,因為乙○○人在屋內,可以立即感受到對物強暴的強制力(從乙○○立即報警的行為可以證明此點),而該ㄇ型鋼柱為永久性的設施,必須以破壞的方式移除,對於丙○○、乙○○而言,已經造成難以排除的物理性障礙,丙○○、乙○○一旦將汽車以倒車入庫的方式停放至住處門口,勢必造成車輛毀損,亦會損及ㄇ型鋼柱,可能會遭被告提告刑法毀損罪,對於丙○○、乙○○而言,造成無法以任意方式停車的恐懼,依據上開說明,符合強制罪的強暴概念。
⒎至於是否妨害丙○○、乙○○的權利而言,雖然丙○○、乙○○的人
、機車仍可自由通行,但ㄇ型鋼柱距離障礙物僅約220公分(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之被證10照片),汽車只能夠從這個縫通過,停放不易,停放的方式也會受限,此亦連帶影響到其他車輛的停放、人員往來的動線,丙○○、乙○○並無任何理由必須被迫接受這種停放方式,他們基於所有權人的地位,可以自主性的決定所有權的使用方式,包含停車的方法、人員如何進出,因此,本案被告設置ㄇ型鋼柱的行為,已經讓丙○○、乙○○使用房屋的權能受到嚴重的影響,本案並非單純通行不便或只有受到輕微影響。
⒏關於手段與目的的可非難性審查,本案涉及被告車輛順利通
行的一般行動自由,與丙○○、乙○○使用房地所有權能的基本權衝突,對此,在利益衡量基準上,被告雖然因為告訴人的不當停車,導致進出困難,且經多次勸阻都無效,但被告採取的手段是「設置ㄇ型鋼柱」,讓丙○○、乙○○使用屋前空間的方式受到嚴重限制,而本案被告可以選擇以更小侵害方式為之,例如:在地上劃設白線,一旦丙○○、乙○○停車越線,採取必要的民事途徑,甚至直接請拖車拖吊,或設置「可移動式的鐵架」,讓丙○○、乙○○可以自由使用住處前的空間,又不妨害被告的通行,在被告受影響的程度、對丙○○、乙○○影響程度、被告是否有其他方式選擇等利益權衡下,本案應具有實質違法性。
㈡關於爭點編號2
刑法上的故意,指構成要件的知與欲,被告知道設置ㄇ型鋼柱的行為,將導致丙○○、乙○○無法以自由意志停車,仍執意為之,已屬具備強制罪的犯罪故意,即便被告的目的是要維護所有權或讓自己的汽車順利通行,都是屬於犯罪動機的問題,與犯罪故意無關。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違犯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設置ㄇ型鋼柱的目的,在於丙○○、乙○○多次將汽車停放在
系爭土地上,造成被告汽車通行不便,並非出於卑劣的犯罪動機,丙○○、乙○○亦有可歸責之處,另考量本案被告設置ㄇ型鋼柱的時間持續很久,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被告都沒有將ㄇ型鋼柱移除,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框架上限,本院認為本案判處拘役刑,已可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⒉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客觀行為,僅爭執強制罪的成罪要件,但
迄今並未與丙○○、乙○○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已婚、育有
一名25歲的小孩,我目前與父母、太太、小孩同住,現在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因為父母都沒有工作能力,我需要扶養父母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⒌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時被告開新車回來,說他的車子
不能過,還請警察來,警方請我們移車,讓被告的汽車可以通行,丙○○就去移車,之後被告的父親還拿油漆畫白線,後來被告開車都可以順利通過,結果卻說我們車子這樣子停放不行,被告就直接施工設置ㄇ型鋼柱,我們沒有不理會或不配合處理等語之意見。
⒍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並非被告所言其新買之
車輛完全無法通行,被告之前曾採取畫白線的手段,之後丙○○、乙○○停車從來都沒有超過白線,這樣已經可以避免妨害到被告車輛進出,被告不應該設置ㄇ型鋼柱等詞之意見。
⒎公訴人請求本院量處適當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林士富、劉欣雅、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