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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家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一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二一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認罪,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1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號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性騷擾及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BJ000-H110081(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任職之便利商店內(地址詳卷),用手摟住BJ000-H110081腰部,拉近後並以左手伸入其衣服內環抱腰部,藉故攀談其生殖器大小,再乘其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強行伸入BJ000-H110081內褲,欲撫摸其生殖器,然因BJ000-H110081察覺後趕緊以手壓住褲頭,甲○○遂觸摸到BJ000-H110081褲頭下方至生殖器間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BJ000-H110081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J000-H11008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前揭犯行。僅坦承用手隔著衣服摸到BJ000-H110081肚臍部位、知悉其17歲之事實。 2 告訴人BJ000-H11008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前揭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監視器譯文 1、犯罪現場情狀。 2、監視器譯文顯示被告知悉告訴人僅 17歲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 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而趁人不及抗拒觸碰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前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