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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泓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泓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存錢筒壹個(含其內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原記載「存錢筒1個(內約有新台幣1萬元之零錢)」,應更正為「存錢筒1個(無證據顯示其內零錢正確數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而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累犯前案),經入監服刑,於108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件,侵害他人財產權及醫院內值班人員在院過夜值班之安全,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存錢筒1個(含其內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蕎 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7號被 告 張志泓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1日3時11分許,見四下無人,有可趁之機,在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不詳之方法破壞該處大門之感應鎖,旋即入內進入該處之急診醫學研究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蘇誌培所有之放置於該處辦公桌抽屜內之存錢筒1個(內約有新台幣1萬元之零錢),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蘇誌培發現有異,旋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誌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志泓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誌培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與證人即本案處理警員張晉誠於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10年12月13日員警張晉誠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 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 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 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 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 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 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 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損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