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秀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秀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梅為興富晟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晟公司)負責人,興富晟公司在彰化縣員林市至善段32、32-2、32-3、32-5、32-6、32-7、32-8等地號土地(下簡稱新建案土地)上建造房屋,並於民國109年8月1日與案外人蔡碧美交換比鄰上揭新建案土地之同地段33、33-1、45、48地號土地(33、33-1、48等地號持份為全部,45地號持份為7/48);而比鄰同地段45地號土地東側原有四戶住戶(下簡稱原有四戶住戶)分別鍾淑真、魏福昭居住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至善段46地號);徐妙婷居住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至善段46-1地號);黃麗珠、吳昱霖、吳俐儒居住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至善段47-1地號);許世明、張惠君居住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至善段47-2地號),而原有四戶住戶各戶分別持有至善段45地號土地持份2/12,被告因認原有四戶住戶所設置之圍牆、電動伸縮門、樹木、遮雨棚、車庫等佔用至善段33、45、48等地號土地,因此於109年9月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排除侵害訴訟(10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詎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22時55分許,明知原有四戶住戶所設置之電動伸縮門為該原有四戶住戶自小客車對外唯一通道,如擋住該電動伸縮門出入口,將使原有四戶住戶自小客車無法進出,竟基於強制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該電動伸縮門外停放後人即下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有四戶住戶自小客車進出之權利,經原有四戶住戶報警處理,迨至翌日(109年12月17日)8時許,原有四戶住戶鍾淑真等人欲外出上班無法開車出去,再次報警處理,警方始依法逕舉告發並聯繫拖吊車前來拖吊系爭車輛至拖吊場保管。嗣被告知悉自己停放之系爭車輛遭拖吊後,於同日(109年12月17日)前往取車,復承前強制犯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再將車輛開至上址電動伸縮門外同一處所停放,經原有四戶住戶之吳俐儒告知已擋到出入口無法進出,被告猶表示是停在自己土地不願移車,經吳俐儒表示欲報警前來,被告始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徐妙婷、鍾淑真、張惠君、吳俐儒之證述、現場照片8張、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告訴人吳俐儒提出之現場照片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2月16日22時55分許、109年12月17日18時20分許,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原有四戶住戶所設置電動伸縮門前之行為,惟辯護人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強制罪,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22時55分第一次停車時,告訴人均未在場,且從未有人要求被告移車,此有告訴人徐妙婷、鍾淑真、張惠君、吳俐儒歷次陳述可證,且無證據可證被告係在告訴人等人在場不同意其停放車輛之情形下,仍執意停車,致影響告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則被告單純停車,縱有不當,客觀上亦無從認為被告有對告訴人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被告109年12月16日22時55分許之停車行為,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論以該罪。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18時20分許,雖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前開電動伸縮門外,然係因兩造共有至善段45地號土地,且原有四戶住戶有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之行為,被告身為共有土地之人自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被告無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又告訴人徐妙婷前後證述不一,告訴人張惠君、鍾淑真於109年12月17日晚間均未在現場,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依告訴人吳俐儒所述可證,被告自始均無對在場之人施以有形之暴力或言語動作之脅迫,被告亦無對物施以不法腕力,達到直接或間接足使人受到傷害之程度,其甚至經告訴人吳俐儒告知後即開車離去,在場之告訴人吳俐儒並未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縱被告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社區電動伸縮門口,阻擋社區車輛之進出,其所為尚與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有別,難認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是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18時20分許之停車行為,亦無從論以強制罪。經查:㈠被告為興富晟公司負責人,興富晟公司在彰化縣員林市至善
段32、32-2、32-3、32-5、32-6、32-7、32-8等地號土地上建造房屋,並於109年8月1日與案外人蔡碧美交換比鄰上揭新建案土地之同地段33、33-1、45、48地號土地(33、33-1、48等地號持份為全部,45地號持份為7/48);而比鄰同地段45地號土地西側原有四戶住戶,分別為鍾淑真、魏福昭居住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至善段46地號);徐妙婷居住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至善段46-1地號);黃麗珠、吳昱霖、吳俐儒居住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至善段47-1地號);許世明、張惠君居住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至善段47-2地號),原有四戶住戶各戶分別持有至善段45地號土地持份2/12。被告認原有四戶住戶所設置之圍牆、電動伸縮門、樹木、遮雨棚、車庫等佔用至善段33、45、48等地號土地,因此於109年9月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等事實,有彰化縣○○市○○段00地號之地籍異動索引、原有四戶住戶建物平面配置圖、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卷宗所附勘驗筆錄、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提出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準備書狀及附表、員林市○○段00○00○00地號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提出之民事準備及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4日員地一字第1100005971號函與所附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彰化縣○○地○○○○000○0○00○○○○○○段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至善段33、33-1、45、4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與蔡碧美之不動產買賣、交換契約書在卷可稽(證物卷第33至40頁、第47頁、第117至120頁、第125至139頁、第145至155頁、第179至224頁、第306至309頁、第326至335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22時55分許、109年12月17日18時20分
許,均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原有四戶住戶所設置電動伸縮門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妙婷、張惠君、吳俐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鍾淑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8張、警員許富盛出具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勘驗告訴人吳俐儒所提出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破壞住戶布條,以自用小客車擋住出入口」、「IMG_2491」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可證(警卷第41至47頁、偵卷第32至35頁、本院卷第251至253頁、第329至333頁、第428至429頁、第465至467頁)。而該電動伸縮門係原有四戶住戶自用小客車對外的唯一通道,業據證人吳俐儒、鍾淑真一致證稱:原有四戶住戶住的這個地方是封閉型等語(本院卷第214、234頁),證人鍾淑真並證稱:沒有其他的出口等語(本院卷第244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45至47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2次將系爭車輛停在該電動伸縮門前面,造成該處出入空間僅剩1.7公尺(系爭車輛前車頭與出入口)或1.8公尺(系爭車輛後車尾與出入口),將使一般自用小客車難以通行,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6月15日函送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5至191頁),並據證人鍾淑真證述:被告車停這樣,我的車子根本沒有辦法轉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37頁),故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22時55分許、109年12月17日18時2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原有四戶住戶所設置之電動伸縮門前,若原有四戶住戶要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出,將會造成妨害原有四戶住戶駕駛自用小客車通行之結果,固堪認定。
㈢惟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所謂脅迫,乃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生畏懼之心為目的。又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查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22時55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原有四戶住戶所設置電動伸縮門前時,當時原有四戶住戶並無人在現場,此有本院勘驗告訴人吳俐儒所提出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破壞住戶布條,以自用小客車擋住出入口」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1至253頁、第329至333頁),被告此次為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時,原有四戶住戶既無人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被告直接或間接對物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影響原有四戶住戶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依上開說明,即與刑法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要件有別。
㈣又證人吳俐儒證稱:系爭車輛被拖吊後,被告又有把車子停
回來,當天晚上又擺放在一樣的位置,大概是傍晚6點左右的時候,我們就趕快出來請被告移走。…109年12月17日18時許我有在現場,因為我們被阻擋過很怕又被擋住,所以那時候一想到聲響,我就趕快跑出來,一出來的時候就看到被告停在那裡,我就請她挪走。…被告第二次停車時,她停好的時候,我看到,停好之後我們住戶就趕快出去,因為趁她人還在,不然又會被擋一個晚上。…109年12月17日晚上我是聽到聲音出去看,發現被告停車在那裡,我應該是第一個出去的,因為我一聽到聲音就覺得又會發生什麼事,聽到聲音就會趕快出去看,然後就看到她車子停在那裡,後來又有其他家人出去,我就說我要報警,我真的有打電話,被告過一陣子才開走,這段期間被告一直在現場,這段時間裡面住戶還沒有人要開車出去,剛好還沒回來,我是因為提早回來,所以我的車子已經開進來了等語(本院卷第217、224頁、第229至230頁、第259至261頁)。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吳俐儒提出之錄影檔案,其中檔案名稱「IMG_2491」,拍攝時間為109年12月17日18時34分許(見本院卷第339頁告訴人吳俐儒手機檔案內容詳細資料),勘驗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告訴人吳俐儒走出鐵捲門,並將鐵捲門關上,系爭車輛已經停在鐵捲門外,整段影片沒有看到當時有車輛要出入,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28至429頁、第465至467頁)。依上開告訴人吳俐儒之證述內容及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18時20分許,停放系爭車輛之當下,一開始原有四戶住戶並無人在場,因此同樣無從認被告有對原有四戶住戶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之行為。而在被告停車後,告訴人吳俐儒雖然有出來要求被告駛離系爭車輛,但於被告停車的這段期間內,原有四戶住戶並沒有人要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出通行,且被告事後拒絕移車之表示,僅係對他人請求事項,不予同意而未處理,亦非屬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強制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