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LONG QUAN(中文名:陳龍軍)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LONG QUAN(中文名:陳龍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TRAN LONG QUAN(下稱其中文姓名:陳龍軍)原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來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絡公司)之員工(已於民國110年5月底與公司解約而轉換新雇主),其於110年2月26日22時許,因已超過來絡公司之門禁時間,遂翻牆進入位在上址之來絡公司。詎陳龍軍翻越圍牆進入來絡公司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2時28分許,以不詳之方式,將來絡公司設置在該圍牆附近屋頂上(即車棚上)之監視器線路切斷,致該監視器無法再行錄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來絡公司。
二、案經來絡公司委由鄭智文律師、吳文哲律師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志勇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主張無證據能力外,與檢察官均就後
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龍軍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翻牆進入來絡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遭毀損監視器畫面中的鞋子不是我的,我穿的鞋子是黑色,並不是白色(即淺色)的,經過「廠區走廊」的人是我,不知畫面呈現的鞋子為何是白色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監視器遭破壞的原因很多,且遭毀損監視器畫面中的鞋子是淺色的,與被告在宿舍房間門口遭拍攝的黑色鞋子不同,所以破壞監視器的人並非被告等語。經查:
㈠本件由被告於案發後提供予警方之所謂其穿越「廠區走廊」
所穿鞋子為深藍色(見偵卷第55頁之照片編號23),而被告卻於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描述當日係穿黑色鞋子(見本院卷84、86頁之勘驗筆錄),而於「廠區走廊」之監視器所呈現的卻與被告所述相反為「白色」(見偵卷第47頁照片編號16),及遭破壞斷訊前所拍攝之球鞋是呈現白色(見偵卷第55頁之照片編號24),再參酌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只有廠區業務部大門之光線充足處有矮椰子樹呈現綠色的(見偵卷第47頁照片編號15),而廠區外牆、監視器斷訊前所拍攝鞋子、「廠區走廊」等畫面(見偵卷第45-47頁照片編號13、14、16),均只有二種顏色,即為「黑」、「白」,顯見該監視器影像因拍攝光線所呈現問題有色差,只能判斷是淺色或深色,無法清楚看出何顏色,或明確區辨出係「白色」,抑或係「黑色」,故以下關於鞋子顏色之描述,蓋以「深色」或「淺色」稱之,先予敘明。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已逾門禁時間,乃翻牆進入來絡公司等
情,核與證人陳志勇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蒐證照片(現場照片、模擬路線照片、被告所供所謂其所穿鞋子照片、錄影機拍攝到的鞋子照片),及來絡公司110年2月26日門禁管制刷卡紀錄等資料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又本院勘驗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內檔案,其檔案
名稱「遭毀損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為「①於22:28:06時可見到一隻鞋子的側面出現在鏡頭前,佔據全部畫面。從畫面上看起來該隻鞋子的鞋底、鞋面、鞋帶均為淺色,腳後跟、最上緣的鞋帶孔有小片局部暗色。之後,於22:28:14時可見到該隻鞋子內著深色襪子,並移動踩在屋簷上。②於2
2:28:14至22:28:36時可見到鏡頭不停旋轉,時有閃爍,拍向天空、樹叢、屋簷等處,嗣於22:28:36時停止旋轉,鏡頭拍攝到畫面為上下顛倒,上方為屋簷及樹木,下方為天空。於22:28:37至22:28:45可見到鏡頭上下搖晃震動,然所拍攝的畫面至22:30:06仍如上述呈上下顛倒的狀態。於22:30:06至22:30:09鏡頭再度旋轉後,隨即畫面空白、轉黑,於22:30:10畫面顯示videoloss。」(見本院卷第32、33頁),由上可知,該監視器遭破壞時間為22:28:06至22:28:45之間,且其內有鞋底、鞋面、鞋帶均為淺色之鞋子踩在置放監視器之屋簷上。再佐以證人即來絡公司管理部倉儲組課長陳志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隔天看監視器才知道監視器被破壞,我們只能透過當時的監視器畫面,看到的畫面就是有人靠近監視器,他從樹下經過,接下來的畫面就是監視器畫面歪掉,監視器先朝上,破壞之前有照到鞋子,然後就斷訊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1頁),由此足知破壞監視器之人所穿鞋子在監視器畫面中呈現「淺色」無疑。
㈣又證人陳志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車棚上面的監視器,也
就是被破壞的監視器之錄影的範圍,就是圍牆爬進來要經過木瓜樹,才有進到中央走道,那一段就是要拍是誰穿過那個地方,因為要爬出去他們都是從那個地方爬出去,所以如果是白天的話就很清楚可以看得出來,晚上就只能看有沒有人影經過,接著用守衛室那支監視器,再透過B棟監視器(指本院卷第99頁之來絡公司位置圖B棟上的監視器,亦即「廠區走廊」監視器),去追溯是何人從圍牆爬進來,可以透過這兩支去輔助看出來是何人;我們公司在車棚設監視器,主要是拍有無人翻越圍牆,翻越圍牆的人看到監視器,就會認為他可能被拍到了,這個監視器是在公司內部爬上去破壞的,不可能是廠外的牆爬進車棚,因為車棚超過圍牆,是無法爬到圍牆再上車棚的;車棚監視器跟B棟監視器它們紀錄的時間是同一個系統,有16支監視器,時間點是一致的,我們在判斷晚歸的人是誰,最主要是B棟下方的監視器,B棟這支監視器因為鏡頭比較近,可以清楚拍到穿過中庭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137、143-144頁),再佐以被告在本院勘驗「廠區走廊」監視器錄影檔案,就其內容「①影片開始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2/26 22:28:03。畫面呈顯為黑白影片。畫面中央上方標示鏡頭名稱為『餐廳大門』。
可見到畫面下方為走廊,畫面上方則為生產部辦公室。②畫面顯示22:31:18至22:31:20,可見一男子手拿一件衣服,穿著一雙淺色鞋面的鞋子,鞋子腳後跟處有局部深色,自畫面右方沿走廊向畫面左方行走。」(見本院卷第83-84頁),而被告就該勘驗內容明確表示,畫面中該男子是我,但是我不曉得我穿的鞋子是黑色,為何在這邊是白色(見本院卷第84頁),由此足知,被告於22時31分18秒至20秒時間內走至「廠區走廊」,該監視器所顯現之鞋子顏色係「白色」,亦即係「淺色」。
㈤復參以被告穿著淺色鞋子穿越「廠區走廊」留下之監視器時
間為22:31:18至22:31:20,而時間往前推之破壞車棚監視器人亦係淺色鞋子且所留下之監視器時間為22:28:06至
22:28:45間,其時間差約3分鐘,再佐以「宿舍房間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出現在房間門口時間為22:32:
09(見本院卷第85頁之勘驗筆錄,及第86頁被告供稱並確認該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依該監視器畫面之時序,及證人陳志勇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們依照那個監視器的時間點,壞掉的監視器,再接下來拍到有人穿過管理部前面,再來就是拍到陳龍軍的這支監視器,這個時間點是銜接的,10點20幾分,被告陳龍軍出現在餐廳前面的那支監視器(即「廠區走廊」),這時間點是吻合的,穿過中庭的那個時間只有陳龍軍而已,前後都沒有其他人,監視器壞掉的事後只有陳龍軍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如果從車棚破壞完下來,走到餐廳前,B棟監視器拍到的地方,以我的經驗大約是1、2分鐘內的事情,因為那不會很遠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6頁),互參足知,被告確實係破壞本件車棚上監視器之人,堪以認定。㈥至於被告於案發當日22:32:09進入宿舍之監視器畫面所呈現
穿著鞋子為「深色」(見偵卷第29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並提供被告自承當時所著穿越廠區走廊所穿鞋子是為深藍色(見偵卷第51頁之實物拍攝照片是呈現深藍色鞋子),惟其於警方要求模擬進入廠區所穿鞋子與被告所提供之鞋子不同,是為白色(見偵卷第39-43頁之實景拍攝照片),故被告擁有鞋子並非只有「藍色」而無白色鞋子。雖監視器所呈現之畫面有色差,然鞋子在監視器畫面中仍可區辨「深」、「淺」顏色。被告供稱其在穿「廠區走廊」時是著黑色鞋子,但監視器錄影影片勘驗結果呈現被告穿著一雙淺色鞋面的鞋子,如前述,由此更可知,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之當日係著「淺色」鞋子,堪以認定。被告辯稱:遭毀損監視器畫面中的鞋子不是我的,我穿的鞋子是黑色,並不是白色(即淺色)的,經過廠區的人是我,不知畫面呈現的鞋子為何是白色云云,及其辯護人辯護稱:監視器遭破壞的原因很多,且遭毀損監視器畫面中的鞋子是淺色的,與被告在宿舍房間門口遭拍攝的黑色鞋子不同,所以破壞監視器的人並非被告等語,均無足採。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於被告希望法院至現場瞭解被告當日行走之路線,此部分業請承辦員警製作本案之路線圖、現場監視器位置圖至院(見本院卷第97-101頁),本院審究前情,認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陳龍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外籍人士,僅因逾門禁時間翻牆進入來絡公
司,卻於進入公司後深怕遭監視器拍攝晚歸而遭處罰,竟將本案置設在車棚屋頂上監視器線路切斷,造成該監視器無法再行錄影而不堪使用,其惡性非輕,且於犯後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於高中畢業後即就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有2個分別為10歲、5歲小孩,小孩跟妻子均在越南,現在雇主是做CNC的,新雇主有租房子給我住,公司只有我一個移工,在上班及加班時間內有提供2餐,薪資部分若有加班的話每月可領到新臺幣(下同)3萬到3萬5000元,每個月我會留4000、5000元自己用,其餘的錢全部都會寄回去越南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並對被告限制出境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該求刑似有過重,而被告目前有新雇主、工作正常,其限制出境,似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另關於驅逐出境部分:惟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雖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居留資料可稽(見偵卷第57頁),惟本案犯行所宣告之刑並非有期徒刑,故上揭規定對於本案並無適用之情,亦即本案並無審究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