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學周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學周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學周為正耀鋼模實業社合夥人之一,黃正雄則係該實業社之負責人,張學周因故對黃正雄心生不滿,遂向本院聲請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1956號事件辦理,並通知該案債權人張學周、劉敏村、債務人黃正雄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0時至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訊問。張學周、劉敏村、張學周之配偶曾美玉、受張學周委任之法律事務所助理王國峯、黃正雄、黃正雄之配偶江憶楓於110年10月1日10時到庭,一同在本院民執調查詢問室2(下稱本案民執詢問室)內,由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進行訊問,本院承辦書記官負責紀錄,訊問時本案民執詢問室之房間門全程開啟,門外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走廊。詎張學周於訊問程序進行時,因不滿黃正雄就正耀鋼模實業社內機臺去向之回答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民執詢問室內,公然辱罵黃正雄:「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黃正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正雄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張學周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71、8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黃正雄分別為正耀鋼模實業社之合夥人及負責人,因其向本院聲請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經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而於110年10月1日10時與告訴人在本案民執詢問室進行訊問程序。嗣於訊問過程中,其因不滿告訴人回答內容,而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只說「王八」,沒有罵告訴人「王八蛋」,我說「王八」是有理由的,因為法院5月份判決合夥人應會同清算財產,可是告訴人向事務官說他財產賣掉,而且賣給他太太的公司,賣給自己人。告訴人把財產賣掉沒有會同我,我不服,後來我向事務官說告訴人憑什麼把我的財產清理掉,然後我才說「王八」,沒有針對告訴人罵。我當時只是說告訴人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把財產賣掉,我是對事務官說「王八」,沒有指名「王八」是誰,我只是不服氣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正耀鋼模實業社合夥人之一,告訴人則係該實業社之負責人,被告因向本院聲請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1956號事件辦理,並通知該案債權人即被告、另名債權人劉敏村、債務人即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10時至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訊問。被告、劉敏村、曾美玉、王國峯、告訴人、江憶楓於110年10月1日10時到庭,一同在本案民執詢問室內,由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進行訊問,本院承辦書記官負責紀錄,訊問時本案民執詢問室之房間門全程開啟,門外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走廊。被告於訊問程序進行時,因不滿告訴人就正耀鋼模實業社內機臺去向之回答內容而發生爭執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年度他字第25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41至
43、80、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江憶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72至79頁)、證人劉敏村、王國峯於偵查時(見他字卷第36、63、64頁)證述明確。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9月6日彰院毓110司執乾字第31956號通知(通知被告、劉敏村、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10時到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訊問)、本院110年10月28日彰院毓110司執乾31956字第1100022085號函及所附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956號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110年10月1日訊問筆錄、本案民執詢問室照片,暨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23日彰院毓110司執乾字第31956號函(見他字卷第7、17至
23、2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956號事件110年10月1日10時進行訊問程序時,在本案民執詢問室內,公然辱罵告訴人「王八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於110年10月1日10時許,因為我跟被告間有訴訟案件,雙方到本院做協調,當時在場的有我、我太太、被告、被告太太、劉敏村、被告的友人(王國峯)、書記官、事務官等共8人。當時被告在本案民執詢問室內有罵我,因為我跟劉敏村、被告為正耀鋼模實業社的合夥人,我擔任負責人,被告、劉敏村有出資。當天劉敏村要我提供之前舊機臺有幾臺,我說已經都汰舊換新,已經過了10多年,這樣回答不出來,被告這時就指著我罵「王八蛋」,書記官跟事務官都當場制止不能罵人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10年10月1日上午10時,我因為與被告間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而到開放式的本案民執詢問室進行訊問程序,當時在場的有民執事務官、民執書記官、我、我太太、被告、被告太太、劉敏村、王國峯等8人。當時訊問程序已經到結尾,但是劉敏村、被告他們又要找10幾20年的機臺,我當時解釋說機臺老舊,會汰舊換新,現在資產裡面就是真正公司當時的資產,我沒辦法找舊的機臺給他們。被告跟劉敏村很生氣,後來被告就面對面罵我「王八蛋」,被告是針對我。當時是先有劉敏村的聲音,後來被告直接罵我,罵的音量比一般像我們這樣交談的音量再大聲一點,後來事務官有制止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三)告訴人上開指證內容核與證人江憶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跟告訴人是生意上合夥人,於110年10月1日10時,因為被告跟告訴人要進行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所以我跟告訴人到本案民執詢問室進行訊問。當時在場的有我、本院民執事務官、民執書記官、告訴人、劉敏村、王國峯、被告、被告的太太共8個人。訊問過程中,劉敏村問告訴人之前舊機臺在哪裡、舊機臺有幾臺,告訴人回說舊換新了、不清楚有幾臺,但有資料可以看。劉敏村接著問一些小工具的下落,告訴人說不記得,叫劉敏村出明細,然後被告就罵告訴人「王八蛋」。當時現場就是被告、告訴人、劉敏村3個人的聲音,他們3個人為了機臺的事情在交談。被告罵完之後,我才拿手機出來準備錄音,但事務官制止、警告我們雙方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76至79頁)。稽之告訴人就被告如何辱罵渠之情節前後所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與證人江憶楓所證之情節相合。且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江憶楓分別坐在本案民執詢問室內會議桌之左右兩側,告訴人係坐在被告座位之對面,證人江憶楓則坐在告訴人身旁右側之座位,此有證人江憶楓於本院審理時,在本案民執詢問室照片上標註案發當天現場之人之位置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頁),並經被告確認證人江憶楓所標註案發當天在場之人之位置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告、告訴人、證人江憶楓於案發時所處位置相近,並未間隔遙遠距離。再者案發當下,被告之說話音量較一般人交談時之音量略為大聲一點、較證人江憶楓於本院審理證述時之音量再大聲一點,亦據告訴人、證人江憶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78頁)。則告訴人、證人江憶楓就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內容,應無聽錯之虞。且告訴人當下即向承辦上述民事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表示遭被告辱罵渠「王八蛋」,司法事務官乃告知被告不得於訊問中口出惡言等節,有前述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23日彰院毓110司執乾字第31956號函可參(見他字卷第29頁),足認告訴人上揭所證各節應非子虛。是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王八蛋」等語,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係向司法事務官說「王八」,且無指名何人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證人王國峯於偵查時雖具結證稱:當時告訴人一開始先說一段話,我忘記詳細內容,而被告認為不是事實,所以就講了「王八」。我沒有目擊被告是否對告訴人講「王八」,當時我跟被告太太正討論帳目的事,我的眼光正在看帳目,只是耳朵聽見被告、告訴人、劉敏村針對合夥帳戶發生爭執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然查於案發當時,證人王國峯於本案民執詢問室之座位係最靠近大門一側,渠右側座位之人別依序為:被告配偶、劉敏村、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所附證人江憶楓於本院審理時,在本案民執詢問室照片上標註案發當天現場之人之位置圖),則證人王國峯之座位既非緊鄰被告、劉敏村,且當時渠心力主要集中在觀看正耀鋼模實業社之帳目上,未關注被告、告訴人、劉敏村等3人間之爭執,渠實有可能未完整聽聞被告所述之言語內容,自應以告訴人、證人江憶楓前揭證述內容較為可信,尚難以證人王國峯於偵查時所述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辱罵告訴人「王八蛋」等語,惟其已自承案發當時,其因對於告訴人回答有關正耀鋼模實業社內機臺下落之內容,感到生氣、不高興,脫口罵「王八」等語。然證人劉敏村卻於偵查時證稱:一開始我沒注意被告是否辱罵告訴人,後來在場的事務官說在這邊不能錄音、錄影,我才知道他們正起爭執。我沒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王八蛋」,是被告事後跟我說他有說「王八」這兩字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惟證人劉敏村當時坐在被告身邊,渠竟然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甚至未聽聞被告所自承有說出口之「王八」言詞,證人劉敏村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形,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本院承辦110年度司執字第31956號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已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23日彰院毓110司執乾字第31956號函(見他字卷第29頁)敘明於110年10月1日10時訊問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曾一度喧嘩,但斯時渠因靠近書記官電腦旁檢視螢幕中筆錄,側身背對告訴人、被告,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何以突然喧嘩,故不清楚被告有無當庭辱罵告訴人「王八蛋」一事。可見本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於案發當時,因在確認筆錄內容,致未注意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爭論之始末經過情形,自無從執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王八蛋」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辱罵人之惡言,含有輕蔑、貶損之意涵,且此言詞對於遭漫罵者而言,足使之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客觀上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衡諸被告為具多年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主觀上當能認知上情,然其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956號事件訊問程序時,因不滿告訴人所述正耀鋼模實業社內機臺去向之內容,即在房門敞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民執詢問室,出言辱罵告訴人「王八蛋」,顯係藉此言詞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事證相悖,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循法定程序聲請協同清算正耀鋼模實業社之合夥財產,然其於上開民事執行事件之訊問程序,不滿告訴人回答之內容後,不思克制己身情緒,竟在房門敞開之本案民執詢問室,出言辱罵告訴人「王八蛋」,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論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自己經營公司從事塑膠射出,1年收入約新臺幣100多萬元,但不確定收益利潤為何,與配偶、兒子同住,需要扶養配偶及1名在美國就學之女兒(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