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宏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柯宏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同意引為認定基礎,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鋼筋100支、25支、水溝框2個,經變賣後分別得款現金新臺幣3,000元、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所竊得之鋼筋15支,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既已返還給被害人邱士賓,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柯宏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柯宏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柯宏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柯宏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70號被 告 柯宏政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鄰○○路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宏政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4月11日凌晨1時許,駕駛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2段與富農路2段交岔路口,徒手竊取該處工地由邱士賓管理之鋼筋約100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6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鋼筋搬至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載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00元。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4月14日凌晨1時許,駕駛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2段與富農路2段交岔路口,徒手竊取該處工地由邱士賓管理之鋼筋約25支;另於附近之田尾鄉光復路2段608號田尾鄉衛生所對面,徒手竊取該處工地由邱士賓管理之水溝框2個(鋼筋25支價值約5800元、水溝框2個價值約7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鋼筋、水溝框搬至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載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000元左右。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4月14日21時許,駕駛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號橋附近工地,徒手竊取該處工地由邱士賓管理之鋼筋約15支,得手後將竊得之鋼筋搬至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㈣柯宏政為上揭㈢竊盜犯行後,於同日(111年4月14日)23時30分許,駕駛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載竊得之鋼筋15支暫停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號附近路邊時,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黃駿宇、范紀允發現該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疑為作案之自小貨車,立即通知線上巡邏員警謝健銘、蒲文志、陳嘉鴻駕駛車號000-0000號警車前往查緝,巡邏警車到達後由謝健銘、陳嘉鴻前往盤查,詎柯宏政發現員警前來,因慮及自己因案遭通緝且車上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避免遭查獲,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犯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衝撞警車,造成車號000-0000號警車左前車頭受損,員警謝健銘、陳嘉鴻見狀立即喝止,惟柯宏政經制止不聽,員警謝健銘持警槍依法射擊柯宏政所駕自小貨車左前車輪2發子彈,因柯宏政不聽制止仍持續衝撞警車,員警謝健銘再持警槍依法射擊柯宏政所駕自小貨車左後車輪2發子彈,並由員警蒲文志由自小貨車副駕駛座進入壓制柯宏政並加以逮捕,員警當場於柯宏政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起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自製毒品吸食器1支、塑膠產管1支、鋼筋15支(扣案毒品及施用器具部分另由承辦警察機關移送另案偵辦,扣案鋼筋業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宏政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自白竊盜、妨害公務等事實。 2 被害人邱士賓(未提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㈠㈡㈢所示之時、地失竊鋼筋、水溝框等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遭查獲持有毒品、施用毒品器具及竊得之鋼筋15支等事實。 4 警用電腦人別查詢、查捕逃犯作業-個別查詢 資料報表、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表 被告柯宏政本案遭查獲時為通緝犯之事實。 5 案發過程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警車及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車損照片、被告行竊地點照片 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衝撞警車並為警開槍喝止、被告帶同員警前往行竊地點勘查等事實。 6 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查詢系統動態 案發時間左右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行車位置等事實。 7 員警謝健銘職務報告 被告柯宏政妨害公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宏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柯宏政3次竊盜及1次妨害公務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均分論併罰。被告為累犯,請依法酌情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