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源成
陳建璋
侯雅儒
林詩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85、5089、94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009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6、8部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丁○○、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各次竊盜之方式、被害人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凌晨3時18分許,戊○○、丁○○、乙○○、甲○○復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丙○○住處外(尚無證據證明業已著手行竊),為丙○○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戊○○、丁○○、乙○○、甲○○見員警到場後迅而逃逸,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攔停丁○○、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懸掛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該遭竊車牌已發還車主),當場發現電動馬達13個、電線12捆、廢電線1箱、零件1桶及水閥開關3個等物(已發還被害人)後,並比對監視器畫面及通聯位置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曜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委由林憶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丁○○、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乙○○、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林憶佳、證人邱國亮、鄭翔嶸、彭碩晨、湯敬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攔停查緝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0年4月11日、15日)、現場指認更換車牌照片、現場指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7日刑紋字第1100046036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明細暨通聯基地台位置(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明細暨通聯基地台位置(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明細暨通聯基地台位置(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明細暨通聯基地台位置(被告甲○○持用)、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勘查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被告丁○○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戊○○VI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戊○○ASUS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乙○○小米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甲○○外套1件,應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丁○○、乙○○、甲○○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戊○○、丁○○、乙○○、甲○○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戊○○、丁○○、乙○○、甲○○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惟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而本院就上開二犯行均已當庭告知被告戊○○、丁○○、乙○○、甲○○更正後之罪名,是均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相同,本即為本案審判對象,附此敘明。
㈡被告戊○○、丁○○、乙○○、甲○○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乙○○、甲○○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於106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06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07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8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1月7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已執行完畢乙節,業經被告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從而,被告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
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曾因詐欺、傷害、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竊盜(多次)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經法院羈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素行非佳;被告丁○○在本案案發前未有前科(本案案發後尚涉犯多起竊盜案件)之素行;被告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被告甲○○在本案案發前,曾因施用毒品、侵占案件(本案案發後尚涉犯他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戊○○、丁○○、乙○○、甲○○均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服務業,未婚,需扶養母親,被告丁○○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服務業,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被告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保全工作,未婚,家中有大伯、小叔需其扶養,被告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未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二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乙○○、甲○○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戊○○、丁○○、乙○○、甲○○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近,暨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丁○○、乙○○、甲○○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4人共同竊得未扣案之電線1批,屬被
告4人之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就該電線1批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是被告4人應就電線1批依比例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等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4人固共同竊得之電動馬達13個、電
線12捆、廢電線1箱、零件1桶及水閥開關3個,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發還林憶佳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被告戊○○ASUS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被告丁○○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被告乙○○小米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其等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前開手機未用於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然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其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大慶夜市璋哥」之人之對話,係其與被告丁○○之對話,其中,對話內容第7至9頁(即偵5285號卷第317至319頁對話紀錄截圖)係被告丁○○告訴其這是最後一次下手行竊,然後當日被告丁○○就被查獲了等語(見偵5285號卷第28頁),並有其等於110年4月14日、1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5285號卷第317至319頁),而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其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成」之人之對話,均係其與被告戊○○在討論行竊的事情等語(見偵5285號卷第38頁),並有其等於110年4月14日、1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5285號卷第283、284、291至301頁),另被告乙○○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成」之人之對話,係其與被告戊○○之對話,被告戊○○於110年4月15日將指示其行竊之路線及過程之對話均收回等語(見偵5285號卷第50、51頁),有其等於110年4月14日、1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5285號卷第271至275頁),堪認被告戊○○於附表編號2之犯行確有使用扣案之ASUS手機聯繫被告丁○○、乙○○,被告丁○○於附表編號2之犯行確有使用扣案之OPPO手機聯繫被告戊○○,被告乙○○於附表編號2犯行確有使用扣案之小米手機聯繫被告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之被告戊○○VIVO手機1支,被告戊○○稱為其友人所有
等語(見偵5285卷第362頁),經查,依卷內現存資料,無證據證明VIVO手機為被告戊○○所有,亦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是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甲○○外套1件,雖為被告甲○○所有,然此屬日常所用之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童志曜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子翔、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戊○○、丁○○、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1日3時55分許,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戊○○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小貨車搭載乙○○,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由戊○○、甲○○把風,丁○○、乙○○徒手竊取上址旁之電線1批。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線一批之四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一批之四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一批之四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一批之四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戊○○、丁○○、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5日2時24分許,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自小貨車搭載乙○○,前往彰化縣○○鄉○○街000號「曜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由戊○○、甲○○把風,丁○○、乙○○則攀越圍牆進入「曜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電動馬達13個、電線12捆、廢電線1箱、零件1桶及水閥開關3個等物。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ASUS手機壹支(IMEI:○○○○○○○○○○○○○○○、○○○○○○○○○○○○○○○號)沒收。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IMEI:○○○○○○○○○○○○○○○、○○○○○○○○○○○○○○○號)沒收。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米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IMEI:○○○○○○○○○○○○○○○、○○○○○○○○○○○○○○○號)沒收。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